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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广东华盈钢构有限公司与邓代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华盈钢构有限公司,邓代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3号原告广东华盈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朱如倍。委托代理人王益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告邓代刚,男,苗族,住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1214。原告广东华盈钢构有限公司诉被告邓代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华盈钢构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益祥、被告邓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华盈钢构有限公司诉称,一、惠城劳人仲案字(2012)××号仲裁裁决书既裁决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1850.4元,又裁决解除劳动合同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2929.8元,显然是自相矛盾,更有违法理!二、没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本人不想签订,原告在此期间已经将签订劳动合同的有关事项公榜通知在橱窗和大门口保安值班室处,但被告一直没有按要求前往人力资源办公室办理!被告系由康书玮劳务外包队在年前叫来临时帮工,与该劳务队也有口头约定:待遇比照原告在职同工种(焊工)结算;个人暂不填表、不签劳动合同等入职手续,等过年后双方认为合适再行合作;该劳务队来去均为集体统一进出,并非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三、被告离岗时原告已及时足额付清其劳动报酬;而被告在出勤的一个多月里不但自己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而是蓄意诱使他人与之对话、嘻戏,共拍摄、录制了一百多条影音信息!并利用春节特定期间打电话、发短信息骚扰、敲诈原告法人等!法律不应当纵容此类行为!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公正判决。1、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25元;2、不需要支付被告加班工资3377元;3、不需要支付被告克扣工资6602元的50%赔偿金330元;4、不需要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10075元。被告邓代刚辩称,原告的证据刚好证明我与原告方有实事劳动,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3日,原告因临近春节、工期紧,招用焊工,被告经朋友康书玮介绍,并同原告焊工副班长康书玮谈妥,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200元,加班另算(详见视频)。原告经考核后入职该公司,原告当日就安排被告上班,原告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理由:一、原告未签书面合同,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必须支付二倍工资。二、从考勤上看出必须支付加班工资。三、被告的就业权不受其他人左右及限制,被告同原告的劳动关系和各方面权利都归双方所有,与他人无关。四、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没有原告公章及法人签字,不予否认。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知悉通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通告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过程。六、审批文件在被告入职时原告未能依法告知,让被告知悉其内容,并签字同意按此结付工资,仲裁时出具此审批文件,对被告带有欺诈性质,属不规范用工,被告对此文件实施不予确认。七、按审批文件的特点和性质实施小时计酬,只是针对企业的高级管理、外勤、推销工作人员、部分出租司机、铁路港口、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工作特殊机动作业工种的岗位,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计算衡量的工作人员,可以按文件计酬,但本人不是上述工种,完全按标准工作时间上班,应该按标准工作时间计算工资,原告以小时计酬给被告不合法。实际上是原告排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免去自己法定的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请求法庭依法裁决原告按标准计时工制支付被告工资及加班费。八、原告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被告离岗。原告就必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两倍的经济补偿金,并加付未提前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400元、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0%的赔偿金5462元,加上原告诉求不需支付的工资,合计30689元,请求法院裁定原告支付被告。九、原告说2012年1月11日自行离岗,理由不充足,不符合事实,应该依法裁定原告支付二倍经济赔偿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作出公证的裁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由于项目多、工期紧,为了如期完成工程项目,原告通过案外人康书玮招收了一批焊工,包括康书玮、被告在内共有20余人。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工作需要原告发给被告一个出入证。工程项目完工后,和被告一起进入原告处的20多个焊工先后离开,而被告是于2012年1月10日离开原告处,其在原告处共工作38天,在此期间,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休息一天。2012年1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及考勤情况向其支付劳动报酬7710元,包括正常出勤的工资和加班工资。之后,被告于2012年2月3日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等费用共1700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50.4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929.8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考勤表、出入证、银行明细表、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在被告入职后,没有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自用工满一个月后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金额为1623.16元(7710元÷38天×8天)。至于加班工资,因原告是根据被告的正常出勤时间和加班时间来核算其劳动报酬,在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劳动报酬中实际上包含了加班工资,故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另外,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克扣其工资的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原告支付克扣工资的赔偿金,缺乏合理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和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那么,在被告完成了工作任务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就自行终止。因此,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依法不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东华盈钢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邓代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人民币162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盛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