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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胡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胡元长。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胡元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1日至19日,在绍兴市区绍兴饭店2317号房间,被告人胡某组织金某、吴某、陶某等多人进行“二八杠”赌博9场。赌博中,被告人胡某以“97扣”或全额等形式放资共计人民币200000余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并以“发出豹子抽100元”的形式抽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合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0元。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胡某在绍兴市区城南大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已清退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陶某、曾某、吴某的证言,旅馆管理信息,收缴/追缴物品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进行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五千元以上,提供赌资数额累计达到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