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9-04-24
案件名称
农福安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农福安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宁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福安(曾用名农付安),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明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福安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福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1日,被告人农福安雇请刘某的勾机到其本村“那泻山”将方某等人承包的林地进行开垦,并把勾机勾倒的松树制成规格材后雇请谭某的农用车装运木材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那泻山”被盗伐林木蓄积量16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农福安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农福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被告人农福安雇请刘某的勾机到其本村“那泻山”将方某等人承包的部分林地进行开垦,公安民警曾于当月15日进行制止。2012年5月5日,农福安持手锯到“那泻山”把之前勾机勾倒的松树制成规格材,并于5月8日晚,雇请谭某的桂14-×××××农用车进行装运木材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那泻山”被盗伐林木209株,蓄积量16立方米,总价值人民币4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福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谭某、许某、莫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农福安的供述;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检尺草单;被伐林区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林权转让协议书、林木砍伐协议书及枯利屯经联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福安违反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农福安当庭认罪,且盗伐的林木已被追缴发还给失主,量刑时,本院酌情从轻考虑。根据农福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福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泽权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黄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