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3)
法院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402号原告武某。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原告武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玲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赵某甲于××××年××月××日在馆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婚后在馆陶县城新华街中段路西开办一家“赵氏推拿”门诊。2010年原告与其子在张家口村分得3亩承包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脾气各异,磕磕碰碰的事情时有发生。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好逸恶劳,将门诊收入任意挥霍,使原告母子过着衣不遮体,食不果腹的生活。我与被告自2006年春开始分居,使原告不能容忍的是2009年5月赵某甲擅自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原告为此曾向法院起诉,2011年9月1日撤诉。故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名存实亡的婚姻,婚生男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年××月××日原被告在馆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结婚证。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郎某、李某的询问笔录共两份两页。郎某、李某均证明原被告2006年曾在县城新华街中段经营“赵氏推拿”门诊,2007年2月份不再经营。之后被告跟随原告在馆陶县教师村的武某娘家居住。3、证人张某的书面证明材料一页一份。证明张某在县城馆陶县劳动局楼下租赁房屋开展招工业务期间的2009年农历1月份,被告曾参加招工报名。2009的农历1月17日将被告和其他人一起送到青岛太平洋恩利食品厂上班,与当年的5月份被告自行离开。4、2011年9月1日本院(2012)馆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武某撤回离婚起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馆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赵某乙。2010年原告与其子赵某乙在被告的祖籍地隆尧县张庄乡张家口村分得3亩承包地。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1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2)馆民初字第1519号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庭审中,原告当庭表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赵某乙抚养费的诉请,自愿放弃婚后财产的分割权利,自愿放弃与其子在张家口村分得的三亩农业承包地的经营收益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裁判标准。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玲审 判 员 李元坤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韩建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