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都江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重庆精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与四川蓝公府餐饮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精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蓝公府餐饮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民初字第403号原告重庆精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农建街**号。负责人张绍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渝寒,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蓝公府餐饮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三段***号。法定代表人丁光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绍舜,四川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原,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精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精物分公司)与被告四川蓝公府餐饮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公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忠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件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3月7日、4月5日、4月20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精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渝寒,蓝公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绍舜、杨晓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物分公司诉称,精物分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与蓝公府公司于2010年3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该工程为双包工程,包干价为385万元(含质保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精物分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进场施工,由于施工过程中,遇到下雨、停电、道路被封闭、增加工程量、蓝公府公司同意等客观原因,致使工程延期230天,工程于2011年1月20日初验、3月10日验收合格。蓝公府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70万元,对剩余工程款115万元和增加工程价款535576元拒不支付。精物分公司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工程已验收并交付蓝公府公司。请求判令:1.蓝公府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85576元;2.蓝公府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10万元;3.对蓝公府公司所有的度假山庄A、B栋拍卖款由精物分公司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由蓝公府公司负担。蓝公府公司辩称,1.精物分公司主体不适格,精物分公司是一个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其自身也无独立的财产;2.蓝公府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起诉精物分公司及其上级法人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精物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蓝公府公司不存在欠款问题;3.蓝公府公司并未给精物分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案涉工程延期230天是精物分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蓝公府公司无关;4.精物分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拍卖并优先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案涉工程已转移占有,且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该项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故请求驳回精物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精物分公司为证明工程延期230天系客观原因造成,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停电通知书,证明停电16天,工期应顺延16天;2.气象鉴定证明,证明施工期间中雨及以上降雨29天,工期应顺延29天;3.延长工期申请表,证明工期应顺延100天;4.修路公告,因为青城后山封闭修路,建筑材料无法进场,工期应顺延22天;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条,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蓝公府公司未足额支付进度款,精物分公司被迫停工与蓝公府公司交涉,工期应顺延11天;6.会议决定内容签订单,证明由于蓝公府公司未及时指定外装材料品牌,精物分公司被迫延长工期52天。精物分公司为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杨志清、尹彦良、张兴、廖继祥、李忠权当庭证言,证明工程已于2011年1月20日初验,2011年3月10日验收合格,部分资料被蓝公府公司收走(各证人的陈述不一致);2.对上述证人的调查笔录,证明相同内容,但内容与当庭证言不一致;3.分项验收资料、竣工图,证明案涉工程的各分项验收合格。精物分公司为证明有增加工程量价款535576元,提供《签证汇总价》一份,该《签证汇总价》只有精物分公司印章及张绍林签名,无签收记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证汇总价》已送达蓝公府公司。上述证据,蓝公府公司质证认为,精物分公司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证据不足,下雨停电并不必然停工,对停工交涉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本未发生交涉的事实,工程延期不符合合同约定,《签证汇总价》未送交蓝公府公司。蓝公府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精物分公司系重庆精物公司于2009年5月8日经成都市温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分公司,张绍林系精物分公司负责人。精物分公司无施工资质。精物分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正式施工,2011年3月10日退场。蓝公府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70万元。二、蓝公府公司将其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泰安村七组的蓝公府度假山庄A、B栋建设工程发包给精物分公司修建,蓝公府公司作为甲方,与精物分公司作为乙方于2010年3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为:(一)承包范围,按设计图纸全部内容土建、安装、外墙装饰、总平工程;(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开工后90天(日历天数)有效工期,无效工期指停水或停电1天以上,停水停电以相关部门通知为准;(三)合同价款,385万元,工程量按设计图纸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实行包干价,工程量不作增减;(四)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五)甲方派驻现场工程师为李明庚,其职权为:协调相关事宜、设计变更、施工工期、工程质量、技术资料签字。甲方指定李明庚、项勇、杨浩夕、丁光献、黄春五人其中任意两人核实材料品牌质量、核实工程量;(六)楼梯拦杆、门窗、屋面瓦、外墙面砖的材料由甲方指定品牌型号,指定材料以双方签证为准;(七)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竣工后5日内乙方应提交竣工报告给甲方,甲方收到后10日内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后10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验收合格5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报送竣工资料和结算报告,甲方收到后10日内核实,于乙方总平工程完工后支付结算价款。乙方总平时间为主体90天工期后30日内完成;(八)违约责任,超期一天罚款2000元,提前一天奖励500元。三、精物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⑴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具备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⑵按合同约定向蓝公府公司提交竣工报告。精物分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10万元,未提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精物分公司提供的停电通知书,气象鉴定证明,延长工期申请表,修路公告,会议决定内容签订单、分项验收记录、竣工图、《签证汇总价》;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双方质证,本院对双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蓝公府公司与精物分公司于2010年3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精物分公司无建筑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精物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工程已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了完整工程技术档案等资料,亦未依照合同约定向蓝公府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竣工图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精物分公司主张增加工程款535576元,提供的《签证汇总价》未报送蓝公府公司,蓝公府公司亦否认,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增加工程价款证据不足,精物分公司请求蓝公府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85576元(385万元-270万元+535576)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物分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1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蓝公府公司亦否认。精物分公司请求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物分公司主张对蓝公府公司所有的度假山庄A、B栋拍卖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案涉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18日,精物分公司主张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精物分公司起诉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精物分公司行使优先权已超过了六个月期限;其次,由于双方合同无效,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精物分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再次,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3月11日转移占有。精物分公司主张优先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精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70元,由重庆精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明林代理审判员 刘忠明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侯文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