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光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郑凤武诉被告张国胜、第三人麻城市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合伙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凤武,张国胜,麻城市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光民初字第428号原告郑凤武,男。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胜,男。第三人麻城市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喻保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胜中,湖北省麻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郑凤武诉被告张国胜、第三人麻城市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09)光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麻城市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77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升,被告张国胜、第三人麻城市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胜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共同承建第三人麻城市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位于麻城市城区管网安装工程,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帐目管理,被告负责现金保管,并与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以原、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协议签定后,原、被告各自投入部分资金进行施工建设,不料被告在支取部分工程款项后逃逸,致使原、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工程价款无法进行结算,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对原、被告合伙账目进行结算;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对第三人享有共同债权,并予以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被告双方投入的资金数额及业已完成的工程造价鉴定无异议,对其在第三人处支取的工程款项无异议。第三人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与原、被告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申请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是手段,争管辖权是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9日,原告郑凤武与被告张国胜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为第三人麻城市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承建麻城市城区燃气管网安装工程。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均等投资,利润与亏损平均分配,并由原告负责帐目管理和工程技术管理,被告负责资金管理和工程进度安全,该双方当事人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与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为第三人位于麻城市城区燃气管网安装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但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订立正式书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各自投入工程建设资金281000元。在工程后期施工过程中,因该工程涉及到建设资质需要,2007年12月10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授权委托被告张国胜负责第三人麻城市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位于麻城市城区天然气管网工程建设事宜,授权期限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10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在第三人处先后共同支取工程款项620200元。之后,2009年1月22日,被告张国胜再次在第三人处支取工程款280000元后携款逃逸,导致原、被告与第三人的工程价款无法进行结算。2009年11月29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工程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麻城市城区天然气管网工程是由张国胜、郑凤武(技术负责人)利用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工程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在整个项目中,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工程公司没有与麻城市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发生任何经济往来,该工程项目的投资和盈亏由张国胜、郑凤武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经法定鉴定机构湖北大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被告在第三人处共同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为2438865元。目前,该工程已正式投入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工程公司关于原、被告系麻城市城区天然气管网工程实际投资人和收益人的证明、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对原、被告已完成的麻城市城区天然气管网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协议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建设资金平均投入、利润与亏损平均分配,系当事人个人意志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在第三人麻城市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处所完成的工程量,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工程造价为2438865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第三人虽提出口头异议,但未依法申请予以重新鉴定,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该工程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第三人处先后共同支取工程价款620200元,被告张国胜单独支取2800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工程公司授权实施该工程,第三人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第三人对原、被告共同施工的认可,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施工合同关系。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工程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工程公司与第三人麻城市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往来,该工程的投资与盈亏均由原、被告自己承担。因此,在麻城市城区天然气管网工程中,原、被告系实际施工者、投资人和收益人。现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作为工程施工一方的当事人,涉及到该工程量的验收、工程款的结算等相关权利义务,直接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与否,其与原、被告的合伙纠纷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第三人主张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与原、被告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质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提出对管辖权的异议,原告选择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原则,故对被告的质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提出其为原、被告代为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但第三人既未向法庭提交确实的证据予以支持,又无相应的授权凭证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原、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工程款债权数额应为1538465(2438865元-620200元-280000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协议书,该债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凤武、被告张国胜在第三人麻城市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处的共同债权(工程价款)1538465元,由原、被告共同享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6元,由原、被告二人各承担9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应权审 判 员 王仁娥代审判员 周红霞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光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