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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榆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谷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榆刑初字第00445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龙,男,生于1989年10月14日,陕西省横山县人,高中文化,汉族,住横山县,无业。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2)第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谷龙无证驾驶蒙K××××ד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线397KM+400M处时,将车侧翻于路西的隔离带内,致乘员李某当场死亡、杨某及被告人受伤。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于2011年5月27日队务会研究认定,谷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谷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杨某借高峰的蒙K××××ד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从东胜出发往回送妻子李某、孩子,同车的还有其小舅子谷龙。13时许,因杨某有点瞌睡,便让无驾驶证的被告人驾驶,当车行至包茂高速上行线397KM+400M处时,被告人因打瞌睡蒙K×××××小型客车侧翻于路西的隔离带,致乘员李某当场死亡、杨某及被告人受伤,车辆受损。2011年5月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一认字[2011]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谷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谷龙的供述,证明其无证驾驶汽车打瞌睡,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借车送妻子等回家,在行驶中因瞌睡,便让谷龙顶一会儿,后来车就侧翻的事实。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7日13时30分许,一辆小汽车侧翻于路西的隔离带,车上有三个大人、一个小孩,后其等就报了110、120。4、事故现场勘查表、笔录、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5、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李某院外死亡。6、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谷龙、杨某的伤势情况。7、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李某的死亡原因。8、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蒙K×××××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59740元。9、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李某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5月7日死亡,户籍已注销。10、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责任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双方对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27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希有关部门对谷龙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该事实有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安全,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社会效果较好,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张朝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