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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晏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2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某,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足法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9月7日晚,诸某等人在原重庆市大足县大足商城“世纪风”酒吧大厅玩耍,被害人陈某丙要求诸某喝酒并强行将其拉到座位上。诸某认为其受到侮辱,便电话邀约兰某(已判刑)来帮忙叫陈某丙道歉。兰某随后邀约被告人晏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周某(均已判刑)到“世纪风”酒吧要求陈某丙道歉,陈不从。兰某离开酒吧后,认为陈某丙很嚣张,准备报复陈某丙,并与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晏某准备了四把刀。当晚23时许,兰某、晏某等五人在“世纪风”酒吧门口外找到陈某丙,兰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持刀追砍陈某丙,晏某上前用脚踢打陈某丙,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10年7月1日,诸某与陈某丙达成协议,由诸某按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害人陈某丙对该案相关人员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2011年2月11日,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金某、袁某、李某、兰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诸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申请书、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晏某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晚,诸某等人在本市原大足县大足商城“世纪风”酒吧内玩耍时,被害人陈某丙强行拉诸某陪其喝酒,诸某随即打电话叫其朋友兰某(已判刑)前来帮忙。兰某接电话后邀约上诉人晏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周某(均已判刑)来到“世纪风”酒吧要求陈某丙道歉被拒。当晚23时许,兰某与晏某等人再次来到“世纪风”酒吧附近找到陈某丙,兰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持刀对陈某丙背部、左手等处乱砍,晏某踢打陈某丙。陈某丙因被刀砍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诸某赔偿了陈某丙的经济损失,陈某丙对该案相关人员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2011年2月11日,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晏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晏某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晏某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维亚代理审判员  胡东平代理审判员  陈小川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