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郓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桑贤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贤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郓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贤民,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批准逮捕,同年3月17日被逮捕。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贤民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立、李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贤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桑贤民与桑某1(已判刑)曾预谋盗窃财物卖钱花,二人于2011年12月16日上午骑摩托车至郓城县黄安镇永安医院院内寻找盗窃目标,12时许由桑某1尾随黄安镇郭庄村村民郭某2至妇产科窥探其行踪,桑贤民乘机将郭某2停放在该医院院内的五征牌三轮汽车盗走。后桑贤民将该车抵给其姐夫蔡孝宗。经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汽车价格为14650元。2012年3月18日桑贤民之父桑某2将该被盗的五征牌三轮汽车送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郭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桑贤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以,且有证人郭某1、桑某1、桑某2的证言,被害人郭某2的陈述,菏郓价鉴字(2012)0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2012)郓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被盗机动车发票及合格证、郓城县公安局黄安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郓城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桑贤民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郓城县黄安镇桑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村村委组织健全,有能力监督和促使桑贤民较好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桑贤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被害人的三轮汽车,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桑贤民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贤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福彪审 判 员 范梅君人民陪审员 张爱英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