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靖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曹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曹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初字第00569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77年2月4日,汉族,住靖边县红墩界镇,农民。委托代理人田雅,女,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76年2月12日,汉族,住靖边县红墩界镇,农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姨表兄妹。在原告8岁时,双方父母便为原、被告订了娃娃亲。后双方于1998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至今,并于1999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曹某。由于二人婚姻被包办,又属法律禁止结婚的对象,且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依法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了以下事实:原、被告系亲姨表兄妹,双方于1998年3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并非原告本人亲自去办理结婚登记。后于1999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家庭共同财产有:摩托车1辆、电子称1台、被褥灶具若干。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吴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1组,结婚证2份,用于证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登记结婚的事实。第2组,村委证明2份,用于证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亲姨表兄妹关系,属法律上禁止结婚的对象。第3组,户口本1份,用于证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家庭关系,双方于1999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被告曹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到庭举证、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靖边县红墩界镇王家坬村峁后渠组组长曹亚堂、靖边县新城乡黑龙沟村村委主任闫建宁作了调查笔录2份,二人均证明原、被告系亲姨表关系。本院与被告曹某某作调查笔录1份,被告曹某某承认其与原告吴某某系亲姨表关系。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调查笔录3份,因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亲姨表兄妹,二人于1998年3月5日在靖边县红墩界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9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亲姨表兄妹,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原、被告之间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的规定,应当宣告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婚姻无效,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畅 博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