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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马某甲;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高某乙,农民。系高某甲父亲。诉讼代理人李艳芬、李国强,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法定代表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薛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刑诉(20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高某乙、李国强、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吴玉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薛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于2012年1月28日16时许,驾驶一辆长安牌(牌照号冀D×××××)小型客车,沿临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夹河村路口时,与沿高夹河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高某甲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钱江110”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高某甲颅脑损伤,属重伤,事故发生后马某甲弃车逃逸。马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各被告人依法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11654.53元。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主要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一冀D×××××长安牌小型客车,沿临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夹河村路口时,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高某甲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钱江110”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高某甲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马某甲弃车逃逸。马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于2011年2月19日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至2012年2月18日止。事故发生后高某甲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100740.53元,误工费1464.58[43天×34.06元(农民日工资)]元,护理费2929.16[43天×34.06元×2人]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43天×50元)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以上合计158784.27元。受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告人马某甲及车主王某自行和解。被告人马某甲于2012年1月31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2、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高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4、临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某甲的颅脑损伤属重伤。5、天平汽车股份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冀D×××××号车于2011年2月19日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至2012年2月18日止。6、马某乙证实,2012年1月28日17时许,其乘坐马某甲驾驶的冀D×××××号“长安之星”面包车与一辆“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司机马某甲不知去向。7、张某证实,那天下午,马某甲开一辆面包车载着其一行四人行驶至高夹河村路口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司机怕挨打不知去向。8、王某证实,其于今年正月初三把他的冀D×××××号汽车借给马某乙,车有行车证,也有交强险。9、马某乙证实,今年农历正月其从王某处借了一辆冀D×××××号长安面包,2012年1月28日,马某甲又从其这里借走这辆车。10、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及诊断证明证实,高某甲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100740.53元;术后需加强营养,两人陪护;二次行颅骨修补术费用大约50000元左右。11、马某甲供述,2012年1月28日16时左右,其驾驶本村马某乙亲戚王某的一辆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高夹河村路段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他将车放在现场,就离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期限,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证实二次行颅骨修补术费用大约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将该必然发生的费用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并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12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霞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人民陪审员  郭志杰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