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陈民一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符永志与杨兴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永志,杨兴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陈民一初字第00833号原告符永志,男,汉族,社下岗职工,住陕西省凤翔县城关镇户。被告杨兴垂,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千渭。原告符永志与被告杨兴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永志、被告杨兴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永志诉称,2011年8月31日10时10分,我驾驶自有的双狮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宝鸡市陈仓区火车站菜市场门前时,与被告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我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后我被被告送往陈仓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又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1、左外踝粉碎性骨折远端分离成角,皮肤严重碾挫伤并坏死;2、左内踝骨质碎裂并胫距关节脱位,向外侧移位畸形发展;3、左小腿神经碾挫伤受损肌间静脉血栓形成,血瘀气滞;4、右足背部严重碾挫伤并皮肤坏死;5、肋骨骨折。2012年4月1日,经陕西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1年10月9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认定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兴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医疗费损失34926.94元、误工费23800元、护理费1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交通费1316元、住宿费30元、营养费7140元、拐杖费67元、轮椅费63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护理、伙补、营养、交通费3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60元,共计142099.94元。故状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9481.94元。原告符永志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2、陈仓中医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明符永志伤后在该院诊断、治疗的经过。3、宝鸡市中医医疗费等票据1张。证明符永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用。4、凤翔县医院门诊票据三张。证明符永志于2012年6月26日在该院五官科、眼科门诊治疗情况。5、外购药票据5张。证明符永志出院后外购药品的情况。6、购买拐杖、轮椅发票2张。证明符永志出院后购买了拐杖、轮椅支付费用697元。7、修车费发票一张。证明符永志摩托车修理费用为2060元。8、凤翔县水产工作站证明。证明符永志为该站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9、老人头服饰凤翔专卖店证明。符永志之妻田琴在该店工作,月工资2200元。10、陈仓区中医医院处方一张。证明符永志在该院支付专家会诊费300元。11、车费收据7张、车票100张。证明符永志伤后交通费的支出。12、住宿费票据3张。证明符永志伤后住宿费的支出。13、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被鉴定人符永志交通事故致左踝部严重碾挫伤并皮肤坏死;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胫距关节脱位,左踝关节障碍致左下肢丧失活动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符永志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陆仟元人民币。14、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符永志伤后鉴定费支出1500元。被告杨兴垂辩称,当天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无证驾驶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按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付比例,我愿意赔偿他的合理损失。被告杨兴垂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被告杨兴垂为原告符永志支付的部分医疗费。2、收条2张。证明被告杨兴垂支付原告符永志现金6000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9、13、14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故上述证据应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5、8、10、11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杨兴垂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有效,形式要件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应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31日10时10分,原告符永志无证驾驶自有的双狮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宝鸡市陈仓区火车站肇事点处向南右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拖拉机相撞,致符永志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后符永志被送往陈仓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又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1、左外踝粉碎性骨折远端分离成角,皮肤严重碾挫伤并坏死;2、左内踝骨质碎裂并胫距关节脱位,向外侧移位畸形发展;3、左小腿神经碾挫伤受损肌间静脉血栓形成,血瘀气滞;4、右足背部严重碾挫伤并皮肤坏死;5、肋骨骨折。2012年4月1日,经陕西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符永志交通事故致左踝部严重碾挫伤并皮肤坏死;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胫距关节脱位,左踝关节障碍致左下肢丧失活动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符永志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陆仟元人民币。2011年10月9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认定原告符永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兴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符永志造成医疗费损失31464.94元、误工费5800元(100元/天×58天)、护理费4060元(70元/天×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740元(30元/天×58天)、拐杖费67元、轮椅费63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18245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2060元,共计93051.94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兴垂支付原告符永志医疗费4520.80元,现金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兴垂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酿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符永志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交管部门认定杨兴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兴垂同时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兴垂未给自有的拖拉机购买交强险,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当事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故被告杨兴垂关于原告系无证驾驶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按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付比例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考虑;原告符永志在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后,病历记载为治愈出院,其出院后未经医嘱自行购买药物,及在凤翔县医院眼科、五官科的治疗活动及费用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考虑;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元。综上,为了维护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兴垂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符永志经济损失93051.94元,已付10520.80元,下欠82531.14元。二、驳回原告符永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四十五元,由被告杨兴垂承担一千元,原告符永志承担二百四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晓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