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世东与刘志健、安徽恒实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东,刘志健,安徽恒实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495号原告刘世东,男,汉族,1993年11月21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健,男,汉族,1985年9月20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恒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实建设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大别山西路66号附1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中路明珠广场丽景苑3-4单元12层。组织机构代码:67586906-2.负责人苏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兆碧,公司员工。原告刘世东诉被告刘志健、恒实建设公司、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志健、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实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东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刘志健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梅山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万佛路交叉口时,与刘世东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其所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刘志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健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后变更为85759.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六安市公安局文件、九里沟村及清水河街道证明、单位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被告刘志健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由自己和原告方单独结算。被告恒实建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单位证明和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提供的是复印件,驾驶员应当提供体检证明,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非医保用药进行审核,认可车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16时40分,被告刘志健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梅山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万佛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刘世东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梅山南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发生相撞,致刘世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2011)第111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世东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世东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2.左肘、左膝、左踝皮肤擦伤。2011年9月8日刘世东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8571.02元(包含后期复查医疗费393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2.左短腿支具外固定5周;3.注意伤肢末稍循环;4.定期复查(每月一次);5.门诊随访。2012年5月21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世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Ⅹ(十)级伤残;评定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刘世东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2011年9月14日,刘世东支付皖N×××××车辆修理费1180元。另查明,被告刘志健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恒实建设公司,该车辆以恒实建设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2年6月1日,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九里沟村村民委员会与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证明》:刘世东所有的承包地均被征用,现为失地农民,平时靠打工维持生计。2011年3月25日,刘世东与六安市万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刘世东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在该公司工程师岗位,月工资2600元。2011年10月17日,六安市万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刘世东自2011年4月份入职以来,至2011年8月底,其月平均工资为3012元。同时该公司出具的《万达公司2011年4月至7日份OA客服部工资表》显示:刘世东每月工资分别为:2784元、2927元、2911元、28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刘志健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刘世东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刘志健依法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恒实建设公司连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志健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刘世东为失地农民,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0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年均工资3503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伤残评定费、车辆修理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刘世东的损失为:医疗费857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合计9431.0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5436.37元(265天×35035元/365天)、护理费4530元(60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2378.3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11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本起事故的侵权人承担即被告刘志健、恒实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431.0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东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72378.3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东车辆修理费1180元,合计82989.39元。二、被告刘志健、安徽恒实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志健、安徽恒实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刘世东伤残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刘世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950元,由被告刘志健、安徽恒实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