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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与周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沅德,退休。委托代理人李莉湘,事业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住重庆市北碚区。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赵丽,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889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5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周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沅德、李莉湘和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系继母女关系,周某与陈雨人于××××年××月××日在原江北县水土镇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陈某甲、陈某乙系陈雨人的女儿,陈雨人于2011年6月11日死亡。陈雨人于2011年5月17日立自书《遗嘱》,载明:“我是江苏省宜兴市人,解放前在上海复旦大学参加学生运动。1949年2月入党,1949年6月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西南服务团随刘邓大军到重庆,一直在江北县(渝北区)工作。1989年退休。参加革命工作45年来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奉公守法,洁身自好,我别无遗产,只有地处重庆市汉渝路62号一单栋,二单元住房一套,产权属陈雨人、周某二人所有。在我百年之后,陈雨人的一半产权由陈某乙(身份证号:××)陈某甲(身份证号:××)继承。周某的一半产权由她自己处理。立遗嘱人:陈雨人,2011年5月17日”。之后,周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因办理遗嘱继承该套房屋产权份额发生纠纷,陈某甲、陈某乙据此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位于重庆市汉渝路62号1幢2-3-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陈雨人,建筑面积112.43平方米)属于陈雨人与周某夫妻共有财产。陈某甲、陈某乙诉称:陈某甲、陈某乙系陈雨人的女儿,周某系陈雨人的妻子,陈某甲、陈某乙与周某系继女与继母关系,周某与陈雨人于××××年××月××日在原江北县水土镇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周某与陈雨人没有共同生育子女,2011年5月17日,陈雨人立下自书遗嘱,称其百年之后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62号1幢2单元3-2的房屋一套50%的产权份额由陈某乙和陈某甲继承。2011年6月11日,陈雨人在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辞世,料理完父亲的后事之后,陈某甲、陈某乙欲通过协商的方式与周某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但周某却不予配合。据此起诉请求:1、判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62号1幢2单元3-2的房屋一套50%的产权份额由陈某甲、陈某乙继承(价值5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周某承担。周某辩称: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遗嘱的房产应为四分之一而不是二分之一,陈某甲、陈某乙还取走父亲的几十万元存款,该存款也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父亲的另一套房屋买卖是伪造的,且未支付对价房款,该房屋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驳回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遗嘱》是陈雨人本人亲笔书写的,遗嘱是立遗嘱人陈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陈雨人立遗嘱将该套房屋产权份额指定由其法定继承人陈某甲、陈某乙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故《遗嘱》是合法有效的。《遗嘱》的全文表述的真实意思是位于重庆市汉渝路62号1幢2-3-2号房屋产权属陈雨人、周某二人所有,周某对该房屋享有的一半产权由周某自己处理,陈雨人对该房屋享有的一半产权由陈某甲、陈某乙继承。故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62号1幢2-3-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陈雨人,建筑面积112.43平方米)的50%产权份额由陈某甲和原告陈某乙继承。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甲、陈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1、遗嘱是在陈雨人病重意识模糊时所立,不是陈雨人真实意思表示;2、遗嘱理解错误,��嘱内容应理解为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归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辩称,1、遗嘱合法有效;2、遗嘱内容应为房屋一半的产权。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陈雨人所立遗嘱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根据遗嘱内容陈某甲、陈某乙的对诉争房屋的继承份额。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陈雨人的遗嘱的真实性,且认可遗嘱内容为陈雨人本人书写。遗嘱书写整齐、内容清晰、逻辑清楚,且全部由陈雨人亲自书写,可见陈雨人书写该遗嘱时意识清楚,思路清晰。上诉人提出该遗嘱非陈雨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遗嘱是陈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焦点2��根据遗嘱内容:“陈雨人的一半产权由陈某乙(身份证号:××)陈某甲(身份证号:××)继承。周某的一半产权由她自己处理。”应当理解为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62号1幢2-3-2号房屋50%的产权由陈某乙、陈某甲继承,意思清楚明确。上诉人上诉认为陈某乙、陈某甲只能继承诉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成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