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民一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无为县金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魏明华、汪光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为县金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魏明华,汪光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0169号原告:无为县金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刘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俊,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芝,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明华,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汪光翠,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无为县金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诉被告魏明华、汪光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明华、汪光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汇公司诉称:2010年2月6日、8月6日,魏明华分两次向原无为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8万元、6万元,2010年12月1日,魏明华又向金汇公司借款2.59万元(2010年8月31日变更为金汇公司),借款时,汪光翠与魏明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后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魏明华归还借款26.59万元及相应利息,汪光翠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魏明华、汪光翠未提出书面答辩。金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欲证明无为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自2009年2月12日成立并营业。二、企业变更信息1份,欲证明原无为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31日起依法变更为金汇公司。三、结婚证档案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①魏明华与汪光翠自2007年1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②汪光翠对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③魏明华、汪光翠夫妻于2011年4月27日离婚。四、借款凭证原件3张,欲证明魏明华于2010年2月6日向金汇公司借款18万元,2010年8月6日向金汇公司借款6万元,2010年12月1日向金汇公司借款2.59万元,其中18万元和6万元系金汇公司变更前所借。对于金汇公司提供的证据,魏明华、汪光翠未进行质证。魏明华、汪光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并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于金汇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6日、8月6日,魏明华两次向金汇公司前身无为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8万元和6万元。2010年8月31日无为县金汇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金汇公司。2010年12月1日魏明华再次向金汇公司借款2.59万元,上述款额均没有归还。另查明:魏明华与汪光翠两人2007年11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27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魏明华三次向金汇公司借款26.59万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因金汇公司经营范围不含金融借贷,故其与魏明华之间的借贷关系违反国家金融有关规定,应属无效,魏明华应返还其所借款额。庭审中金汇公司表示放弃其利息部分请求,要求返还本金26.59万元,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支配,本院予以支持。魏明华与金汇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魏明华、汪光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金汇公司诉请汪光翠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㈤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无为县金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款26.59万元。二、汪光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魏明华、汪光翠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春审 判 员 王列霞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颜 妍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㈤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