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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金牛区领航网吧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金牛区领航网吧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号楼2门***号。法定代表人李伯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士柏,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芳。被告成都金牛区领航网吧。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D区2栋B区***号。投资人胡冬梅。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领航网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一般授权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领航网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享有影视作品《风声》、《倚天屠龙记》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向���众提供该影视作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领航网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电影《风声》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股份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上影制片厂)、天津电视台、华谊兄弟国际发行有限公司(香港)(以下简称华谊国际公司)。2009年8月1日,天津电视台出具“版权声明”,声称其只享有电影《风声》在中国大陆地区(除港、澳、台)联合出品的署名权,不享有该影片的其他著作权。同日,华谊国际公司出具“版权声明”,声称其只享有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除港、澳、台)联合署名权,不享有该片在中国大陆(除港、澳、台)的任何相关著作权。2009年10月20日,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影制片厂出具“版权声明书”,确认华谊股份公司在作品保护期内拥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专有许可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发行权、航空播映权及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权利)。2009年4月25日,华谊股份公司出具“著作权授权书”,以独占排他性专有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网吧、饭店宾馆等局域网环境下复制、放映、以及以交互式方式传播使用授权方拥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权利”,并且原告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2009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2009年7月,华谊股份公司在其授权的作品目录中增加了涉案影片《风声》。2010年3月1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代渝、公证人员张埜与原告授权的电脑操作员杨凯一同来到被告网吧处。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凯在网吧内任选的一台电脑上进行如下操作,并将操作过程通过新安装的“屏幕录像专家V7.5”予以录制:点击电脑桌面上的“电影”图标打开窗口,点击该窗口中的“网吧影院”图标,进入“世纪联线网吧影院”页面,在该页面搜索到电影《风声》并播放、观看了随机任意选取的部分片段,播放影片的IP地址显示为局域网地址http://192.168.0.245。另外,公证人员张埜还对网吧的门面进行了拍照。上述录制的内容以及所拍的照片均保存至由公证员携带保管的移动硬盘内。国力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保全的内容制作了(2010)川国公证字第85359号公证书,由公证员将上述内容刻录光盘并封存。原告当庭撤回影视作品《倚天屠龙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0年5月22��,原告向国力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80400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1000元。2011年2月25日,原告向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0000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华谊股份公司出具的著作权授权书及著作权授权书附件、(2010)川国公证字第85359号公证书、本院(2011)成民初字第870号判决书、国力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华谊股份公司就影视作品《风声》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华谊股份公司许可,原告获得在中国大陆地区内通过局域网以交互方式传播、使用该部影视作品的专有使用权,该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性质上讲,该权利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的专有使用权。根据华谊股份公司的授权,原告有权对侵犯该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二、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国力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记载以及当庭播放的公证书所附的光盘,证明被告在其网吧内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影视作品《风声》的点播服务,因影片播放IP地址http://192.168.0.245为局域网地址,在被告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在其网吧的局域网环境下以交互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点播服务。被告未经许可,播放涉案作品的行为已经���犯了原告享有的《风声》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专有使用权。三、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吧内通过局域网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点播服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上述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益,本院在考虑涉案作品类型、数量、公映时间、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后,综合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16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领航网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6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领航网吧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预付),由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元,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领航网吧承担40元。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领航网吧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直接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宏代理审判员  黄 沛人民陪审员  徐登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