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姜国龙与金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国龙;金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284号原告:姜国龙。被告:金国英。委托代理人:马丽娜。原告姜国龙诉被告金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龙、被告金国英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国英丈夫马林根在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是被告金国英丈夫在一次洗浴中死亡,浴室赔偿27万元,由被告金国英领取,所以要求被告金国英支付丈夫借款。现在经过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国英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金国英支付原告利息5个月1500元。3、判令被告金国英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金国英支付原告本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国英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国英丈夫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金国英答辩称:其对这笔债务并不知情,该债务其认可,但家里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被告金国英向本院提供闲林街道华丰社区居委会、闲林街道社会管理综治管理科证明一份,证明自2011年5月开始至马林根死亡,马林根一直居住在外。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国英没有异议,对于被告金国英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姜国龙与被告金国英丈夫马林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金国英与马林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马林根因故死亡,被告金国英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国英归还原告姜国龙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高莲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