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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书魁与被上诉人郑州银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书魁,郑州银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书魁,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银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晓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费中州,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海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书魁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银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金属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书魁及委托代理人段云礼,被上诉人银海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中州、段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银海金属公司与梁书魁签订了铝板材料供货合同,2009年10月15日银海金属公司将铝板材料送到梁书魁的加工厂,梁书魁因现金不够支付,给银海金属公司销售员王X打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2010年6月19日梁书魁将前面的货款全部付清又打一张26601元的欠条。梁书魁陆续支付10000元后,下欠16601元至今未付。银海金属公司多欠催要梁书魁未还款。原审认为,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梁书魁购买铝板材料并给银海金属公司打有欠条下欠16601.36��应当偿还,并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所欠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梁书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16601.36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计算期间:2011年12月20日至还款日)。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梁书魁承担。梁书魁上诉称,现有证据证明欠该公司款已还清。欠条是26601.36元,已还1万元认可。但在2010年12月30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对方业务员王X汇款15000元,有存款回单为凭。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对上诉人的判决内容。被上诉人银海金属公司答辩称,对汇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0年12月22日银海金属公司又给上诉人梁书魁送货,总价为29700元,当时现金未付够,于2010年12月30日又汇了15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中,上诉人梁书魁向法庭提供一份“2010年12月30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存款金额15000元,户名为王X。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书魁二审提供的“2010年12月30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户名为王X的15000元存款回单”,是偿还原欠货款16601.36元,还是支付银海金属公司2010年12月22日给上诉人梁书魁供货款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本案银海金属公司依据2010年6月19日梁书魁向其出具的欠条,在自认已偿还10000元的情况下,仅起诉要求支付下欠货款16601.36元有证据印证。上诉人梁书魁也认可双方之间存在2010年12月22日送总价29700元货物的事实,但其称该货款已当场结清,2010年12月30给王X存款15000元不是付货款,而是偿还原来所欠的16601.36元,王X本人则予以否认,称没有当场付清,是之后结清。本院认为,梁书魁向王X个人银行账户存款15000元事实客观存在,但其不能证明向王X账户存款就是偿还拖欠银海金属公司的货款,银海金属公司依据欠条诉请梁书魁偿还拖欠货款,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梁书魁上诉称已归还了被上诉人15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梁书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林  照  友代理审判员 左  立  新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光建(代)—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