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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山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志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王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冀D×××**灰色长安牌轿车,沿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大隐豹村至北羊井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移动大隐豹村-北羊井034号线杆西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郝某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冀D×××**号两轮摩托车(后载郝某某)相撞,造成郝某杰当场死亡、郝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缓刑。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王志伟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某属过失犯罪;2、庭前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主动赔偿,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望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冀D×××**灰色长安牌轿车,沿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大隐豹村至北羊井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移动大隐豹村-北羊井034号线杆西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郝某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冀D×××**号两轮摩托车(后载郝某某)相撞,造成郝某杰当场死亡、郝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赵某、郝某乙、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郝某某陈述,2011年10月5日下午,我爸郝某杰开着我家的摩托车带我去地里摘棉花。我爸开摩托车在前面,我骑坐在我爸后面,搂着我爸的腰。走着走着就听到一声巨响,我就飞出去,摔到草窝里,昏了过去。醒来后已经到了医院。发生碰撞时我在我爸背后,没有看到对方车辆。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1年10月5日15时许,我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董二庄出来,上南环路与青兰高速连接线后,沿邯钢机修分厂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隐豹村至北羊井村村通公路向东左转后,向东行驶300米处时,当时大概就是15时20分许,有一辆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过来,当时电动三轮车是在道路南侧行驶,我看到后向左(北)打方向,想绕过这辆电动三轮车,这时从东面又行驶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我看到摩托车赶紧刹车,但已经来不及了,和摩托车碰撞在一起。事故发生后,我下车看人有没有事,然后马上打120救人。我看到骑摩托车的人是我邻居,摩托车后还带着他的孩子,当时还和他孩子说话了,问他有没有事,孩子说脚脖疼,然后我又看摩托车司机,他没有反应,在草丛里躺着不动。这时摩托车司机的亲戚从这里经过,然后村里的医生也到了现场,120也到了,紧接着又来了摩托车司机的一些亲戚,我害怕挨打,然后就去北张庄镇派出所投案,之后事故科的民警将我带到邯郸市第二医院交警二大队事故中队。肇事车是我驾驶的,车主是我本人。我所驾驶的肇事车有投保,保险险种是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事故时,车速大概有40-50公路/小时,使用的是4档,我所驾驶的车辆行驶在道路中心向北一点,发现对方时大概有50米左右,摩托车前轮与我车左前侧碰撞的。3、邯郸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第2111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决定书显示: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有现场图及照片、相关书证、(2012)邯山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罪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志刚审 判 员  武宏伟人民陪审员  孙庆培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