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海娟与董利丰、沈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娟,董利丰,沈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992号原告陈海娟。委托代理人沈靖,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利丰。被告沈丽丽。原告陈海娟诉被告董利丰、沈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海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靖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海娟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董利丰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当日,两被告同意将属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名座1幢2单元2002室的商业办公用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进行了公证。嗣后,因两被告不知去向,原告又发现有多人起诉两被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6月18日起到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对两被告所抵押的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名座1幢2单元2002室的商业办公用房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董利丰、沈丽丽未作答辩。原告陈海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2011年6月17日电话转账交易凭单5份、2011年6月20日取款业务回单和结婚证各1份,欲证实被告董利丰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公证书、房屋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欲证实两被告同意将属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名座1幢2单元2002室的商业办公用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进行了公证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17日,被告董利丰向原告提出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等内容。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同意将共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名座1幢2单元2002室的商业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证为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董利丰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及进行了公证。当日,原告通过其丈夫陈柏成的帐户交付给被告董利丰借款100万元,于2011年6月20日交付借款50万元。嗣后,原告因联系不到两被告,且有多个债权人起诉两被告,故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利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董利丰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董利丰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董利丰的上述债务系其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只能主张借款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利丰、沈丽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海娟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陈海娟对董利丰、沈丽丽共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名座1幢2单元2002室的商业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2元,由董利丰、沈丽丽负担。陈海娟同意董利丰、沈丽丽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