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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铜民一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民一初字第00381号原告:汪某某,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县,现住铜陵县。被告:张某某,女,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县,现住铜陵县五松镇。委托代理人:钱利,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端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元月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3年10月生育一子汪畅,如今已娶妻生子。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被告生性多疑,从不把原告以丈夫相待,家里衣柜和抽屉尽皆加锁。被告唯我独尊,家中诸多事务,不与原告协商,我行我素,还经常辱骂原告父母。长此以来,夫妻感情日渐恶劣,原、被告也随之转为冷战,多年来均分房而居,被告所居房间出锁进栓。原、被告也曾多次提出离婚,但均因种种情况而未离成。去年腊月,原告离开家庭,在原告办公室居住,被告不念夫妻之情,曾上书县政府和县纪委,并亲自找市、县纪委领导,极力污陷原告,欲置原告于死地而后快。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既无夫妻之名(未依法登记),也无夫妻之实,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张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77年端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元月3日按农村习俗结婚。婚后30年,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一直默默地支持原告工作,1983年婚生子汪畅出生后,家里开销变大,被告下岗,原告的工资不足以维持一家人的生活,被告自谋职业,推销保险,通过原、被告双方辛苦经营,终于给婚生子汪畅在华芳国际购买了一套住房。被告为家庭辛苦工作导致全身患有多种疾病,右膝关节外侧肿瘤,现急需手术。原告诉称夫妻感情日渐恶劣,多年来分房而居,被告所居房间出锁进栓不实,原告2011年7、8月份还带被告去看病,搀扶被告上楼,直到今年5、6月份双方还住在一起。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其在外面有女人,并且嫌弃被告身患重病。原告调入社保局后染上了不良的习惯如玩女人,赌博,2012年3月7日被告的确到县纪委反映原告打麻将,不照顾家庭,但主要是关心原告,希望组织给原告一个提醒。夫妻过日子争吵很正常,但争吵不等于没有感情,原、被告在一起生活30年,是有感情的。综上,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并没有出现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也没有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现被告身体不好,急需原告的照顾,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端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元月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3年10月生育一子汪畅,现已成年。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自原告调入铜陵县社保局后,被告怀疑原告在外玩女人,赌博,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春节原告未与被告团聚,2012年3月7日被告向铜陵县纪委反映原告赌博以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矛盾激化。2012年5月24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双方多年分房而居,被告不念夫妻之情,上书县政府和县纪委,极力污陷原告,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前诉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五松镇民委员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0年元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因此原、被告依法构成事实婚姻。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具有同等效力,事实婚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的破裂为前提。原、被告经过三年的相互了解于1980年元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前感情基础较牢固;共同生活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子;但近年来由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间缺少交流和沟通,被告对原告是否在外玩女人、赌博等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原告也未能正确面对,反而消极逃避,而被告到铜陵县纪委反映原告赌博以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双方矛盾激化;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且诚意和好。虽然被告以向纪检部门反映原告问题的方式处理夫妻矛盾,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不利于夫妻关系的维系,但考虑原、被告双方30年的共同生活以及被告希望继续维系夫妻关系的诚意,被告一次不正确的处理方式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婚姻生活是一门艺术,美满的婚姻需要双方用爱经营、悉心呵护,夫妻之间只有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相互包容,彼此信任,才能相处长久。如果原告能念及双方30年夫妻感情,积极与被告交流沟通,给予被告更多的关爱和包容;被告能认识到将夫妻矛盾扩大化、扩散化容易加速夫妻感情的破裂,以及在处理夫妻矛盾的过程中,得理不饶人难以改善夫妻关系,从而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给予原告更多的尊重、信任和宽容;双方均给对方一个重新创造幸福美好婚姻生活的机会,彼此坦诚相待,加强交流沟通,相互扶持,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打架,双方多年分房而居,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一次不正确的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以及赌博,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秀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