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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8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于2009年8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生男孩“王某丙”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8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于2009年8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无大的冲突,夫妻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长,已共同生活长达十几年时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利益冲突,未真正影响到夫妻双方感情,且婚生女孩幼小,需要父母共同的关心照料,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珍惜夫妻感情及家庭,原、被告双方应该能够和好如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毕 磊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