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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艾之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昆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艾之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陈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80号 原告深圳市艾之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嘴金地工业区**厂房**南-B。 法定代表人朱自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伟,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昆,住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劳动报酬及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0年11月12日。被告主张其是2010年10月28日入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是于2010年11月12日注册成立,故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1月12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 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业务经理。 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3500元。 五、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被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375元。 六、欠发工资数额: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1年8月31日,未发放被告2011年9月1日至7日的工资805元(3500÷21.75×5),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项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201元。 七、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1年9月7日,原告以其经济状况出现问题,为减少开支,将被告辞退,原告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50元(3375×2)。 八、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入职原告处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1年12月12日至2011年9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874元(3000÷21.75×15+3000+3500×6+3500÷21.75×5)。 九、申请仲裁时间:2011年10月12日。 十、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9月1日至7日的工资816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4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9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250元;4、原告为被告缴交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9月7日期间的社保费用。 十一、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9月1日至7日期间的工资805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1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9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874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50元;4、原告为被告缴交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9月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的比例和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承担,单位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但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辞退证明》、《工作经历证明》中的原告印鉴是被告私盖,也没有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的所有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予以驳回。2、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十三、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1年9月1日至7日的工资805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1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9月7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874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750元;4、原告无须为被告缴交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9月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十四、裁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艾之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昆2011年9月1日至7日期间的工资805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1元;(二)、原告深圳市艾之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昆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9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874元;(三)原告深圳市艾之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75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艾之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超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郑智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