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孙进荣与被告王涛 、董丽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进荣,王涛,董丽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孙进荣,女。委托代理人涂克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被告董丽彬,男。委托代理人李小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满占庆,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进荣与被告王涛、董丽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进荣的委托代理人涂克伟、被告王涛、被告董丽彬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进荣诉称,2011年9月18日,在南阳市工业路柴油机厂桥上,被告王涛驾驶董丽彬所有的的豫R7W7**号小轿车将我撞伤。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4939.95元、护理费15151.50元、伤残赔偿金40028.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15940元元以及鉴定费700元共计149460.01元。被告王涛、董丽彬无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肇事者也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请求医疗费不符合国家医保用药范围的药品应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王涛驾驶豫R7W7**号小型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南向北行至南阳市工业路柴油机厂桥上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孙进荣相撞,造成孙进荣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7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1)第FC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雨天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遇到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认定王涛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进荣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孙进荣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进荣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孙进荣伤情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胫腓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4、上唇撕脱伤;5、上中切牙外伤性缺失;6、双侧胸腔积液;7、左眼眶内壁骨折;8、双眼外直肌麻痹;9、腰2椎体骨折。住院期间因使用人血白蛋白10g×3支,因医院无药特在院外购药并需两人护理。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约需费用15000元。原告孙进荣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11月1日在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支出医疗费53719.95元,出院后又支出医疗费1220元,共支出医疗费54939.95元(被告董丽彬垫支21000元)。事故车辆豫R7W7**号小型车以被保险人董丽彬的名义,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5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孙进荣的损伤于2011年6月17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1、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伤残程度符合九级;2、左眼睑下垂伤残程度符合九级;3、左脸周围性面瘫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原告孙进荣的损伤于2012年3月12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孙进荣右眼损伤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孙进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居委会工业北路130号,系城镇户籍。肇事车辆豫R7W7**号小型车系被告董丽彬所有,被告王涛系借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阳市中心院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1)第FC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户籍、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9月18日22时许,发生的被告王涛驾驶豫R7W7**号小型车与孙进荣相撞,造成孙进荣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7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1)第FC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用。原告孙进荣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孙进荣受伤后,为治疗伤情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4939.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该标准不超过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最高每天50元的标准,按43天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3天×30元=12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孙进荣虽然户籍所在地在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孙进荣出生于1947年11月20日,应按15年计算,根据原告孙进荣所鉴定的伤残等级各项分别达到二个十级,考虑到综合因素应以伤残程度的11%为宜,故原告孙进荣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全年计算。因此原告孙进荣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194.80元×15年×11%=30021.4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孙进荣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孙进荣住院治疗43天,应按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2438元/年计算,因此原告所应得的护理费用应为22438元÷365天×43天×2人=5286.4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慰抚金。原告孙进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撞伤,造成了两个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孙进荣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应由被告可酌定赔偿5000元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6、鉴定费700元。7、营养费以每天20元为宜,按43天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3天×20元=8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339.79元,扣除被告董丽彬已支付的21000元,应为87339.79元。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鉴于原告获得的赔偿金,已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故被告王涛、董丽彬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进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339.7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进荣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孙进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原告孙进荣负担270元,由被告王涛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丰景审判员 谢金海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