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民一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孙昌文与山东荣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昌文,山东荣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昌文,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荣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海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书涛,山东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昌文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10月15日17时50分,案外人吕世洪驾驶鲁K**-23398号大中型拖拉机沿荣成市区天际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寻山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鲁K×××××号中型普通客车(载案外人于长海等人,该车正在左转弯)在路中间相撞,致于长海等多名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长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吕世洪与原告孙昌文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后于长海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案外人李志、吕世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及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41934元。2010年12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荣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于长海的各项损失共计283707.98元。同时,于长海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荣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荣劳��案字(2009)第246号裁决,该裁决查明被告租用原告孙昌文的面包车,双方系租用车辆关系。2011年9月22日,原告以其系被告雇员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在(2010)荣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由原告赔偿于长海的各项损失283707.98元。原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关于第二项目部雇佣面包车交通事故的报告》,该事故报告无被告单位公章,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荣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提交的《关于第二项目部雇佣面包车交通事故的报告》,该事故报告无被告单位公章,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原告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从原、被告庭审陈述中可以看出,原告自带车辆,将被告单位的人员运送到施工场地,被告按原告运送的次数结算。原告除运送被告单位工人上下班外,其它时间自由支配,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性,明显不属于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6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孙昌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山东荣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原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实,其也是受被上诉人雇佣,开自己的车为被上诉人运送工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将工人送往工地,觉得合适就去,每月工资数不固定,除了接送工人,剩下的时间自由支配,不用在工地。上诉人认可其工作性质和内容与证人王某相同,但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数额相对固定,平时在工地。被上诉人主张与王某的费用是按次结算,有时也按整个工程结算,除结算租车费用外,并不承担其它费用,双方并非雇佣关系,亦未雇佣上诉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在雇佣活动中受雇主的监督、指挥和控制。本案中,上诉人以自己的车辆负责接送被上诉人的人员上下班,并非是单纯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也不受被上诉人管理、支配,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付的报酬既包括上诉人的人工费用,还包括车辆使用费用,故双方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且已生效的荣劳仲案字(2009)第246号裁决亦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车辆租赁关系。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6元,由上诉人孙昌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