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系开滦荆各庄矿业公司农民协议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用钥匙透开开滦荆各庄矿业公司职工宿舍3楼307室房门,将该屋居住的王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盗走,随后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平金苑支行自动取款机支取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赃款17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其余1300元和跨行取款手续费32元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监控录像、扣押发还清单、退赔笔录、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依法酌情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向山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剧小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