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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卢立国与唐山市丰润区宇泰轧钢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卢立国,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进余,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宇泰轧钢厂。法定代表人金国栋,厂长。原告卢立国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宇泰轧钢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立国及委托代理人王进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宇泰轧钢厂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立国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在开办轧钢厂期间,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协商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715000元和119155元,口头约定年利息1分8厘,原告随时用随时支取。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2012年3月原告需要资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34155元并按年息1分8厘支付利息。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宇泰轧钢厂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两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15000元和119155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31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宇泰轧钢厂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收到卢立国交来借款715000元和119155元的收据两张。2012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要求按年息18%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宇泰轧钢厂自原告卢立国处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盖章的借款收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34155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款收据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宇泰轧钢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立国借款834155元;二、驳回原告卢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2元减半收取6071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591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宇泰轧钢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青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王利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