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马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诸葛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诸葛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马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诸葛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诸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政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在广东省务工期间自行认识后恋爱,1998年7月9日到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3月15日生育儿子诸葛某。婚后,原、被告一同到广东做生意,后因生意亏本,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05年10月,被告离开原告独自外出务工至今未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家庭和小孩也不闻不问。原告为此曾多次劝告被告,但被告却不予改正。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诸葛某由原告自行抚养至能独立生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马山县金钗镇人民政府、马山县金钗镇民政办公室、证人韦某某、何某某于2012年4月1的证言及原告作为户主的户口本,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被告王某某书面答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同意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儿子诸葛某由原告自行抚养至能独立生活,被告随时有探视婚生儿子诸葛某的权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在广东省务工期间自行认识后恋爱,1998年7月9日到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4月15日生育儿子诸葛某。婚后,原、被告一同到广东省做生意,后因生意亏本,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05年10月,被告离开原告独自外出务工至今。2012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认识恋爱一年多后才登记结婚,两人的婚前基础是好的,婚后又生育了儿子,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给儿子创造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但原、被告却因两人做生意亏本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特别是被告于2005年10月离开原告独自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加深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原告的这一请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诸葛某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其自行抚养儿子诸葛某至能独立生活,被告亦未反对,因此,对于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离婚后其有探望儿子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被告的这一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诸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诸葛某由原告诸葛某某自行抚养至能独立生活,被告王某某在不影响原告诸葛某某生活、儿子诸葛某学习、身心健康的情况下,可以探望儿子诸葛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诸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转入帐号:0102010********,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政阳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邓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