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甘刑三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董志雄犯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志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甘刑三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志雄,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志雄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金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董志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董志雄与妻子汪某某因琐事在家中发生争执厮打,在撕扯过程中,董志雄持餐具刀朝汪某某左前胸捅刺一刀。后董志雄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汪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董志雄在他人劝说下拨打“110”电话报警。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提取的痕迹、物证情况。2、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汪某某系单刃锐器捅刺贯通左胸腔,刺破心包及心脏合并大失血死亡。3、DNA个体识别检验报告书证实,从现场提取刀具上的血迹、被告人所穿衣物上血迹、厨房洗菜盆及卫生间洗脸盆边缘提取的血迹、床单上的血迹均为汪某某所留。4、金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汪某某损伤情况的分析说明证实,经对被害人汪某某伤情的成伤机制进行综合分析,排除了汪某某自杀的可能。5、物证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董志雄辨认,案发后从现场提取的单刃餐具刀确系董志雄使用的作案工具。6、证人梁某某证实,2011年9月24日下午3时许,董志雄打电话说自己在家中将妻子汪某某用刀捅了。他便赶到董志雄家中,看到汪某某躺在床上不动,后汪某某经“120”急救中心医生抢救无效死亡。7、证人康某某证实,案发后他去董志雄家看到汪某某躺在床上不动,后汪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8、证人蒋某某证实,案发当日下午3时许,康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董志雄家中出事了,他赶去得知董志雄妻子死亡,便让董志雄拨打“110”电话报警。9、被告人董志雄对持刀致死妻子汪某某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并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志雄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在与妻子汪某某发生争执时,持刀捅刺致汪某某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董志雄又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董志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单刃餐具刀一把,依法没收。董志雄上诉称: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伤害罪;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董志雄持刀捅刺致其妻子汪某某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判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董志雄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董志雄因琐事与妻子汪某某发生争执厮打,持刀在汪某某要害部位捅刺,致汪某某死亡,其伤害故意明显,原判定罪准确;原审法院依据董志雄的犯罪事实、自首等情节,已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董志雄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志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磊代理审判员 唐庆华代理审判员 李旭东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付 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