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梅子龙与宁波天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子龙,宁波天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93号原告:梅子龙(系宁波海曙项尖电子衡器经营部业主),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蔡纪平,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天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莲塘路。组织机构代码:55452512-4。法定代表人:徐君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玲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梅子龙为与被告宁波天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梅子龙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签订了两份订购合同,合同标的物为电子地上衡及电子汽车衡各一台,价格分别为15000元及88000元。合同约定签约时被告支付30%的定金,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付清全部款项,在被告付清全部价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同年5月20日及7月19日,原告按约为被告安装了合同标的物,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余款。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系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被告拒不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标的物。现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宁波顶尖电子衡器电子地上衡订购合同》及《宁波顶尖电子衡器电子汽车衡订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合同标的物电子地上衡和电子汽车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梅子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订购合同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总价为103000元的采购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交货并安装完毕;双方另约定在被告付清全部价款前标的物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梅子龙系供货方宁波海曙项尖电子衡器经营部个体工商业主的事实;3.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订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天莱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宁波海曙项尖电子衡器经营部业主。2011年5月9日,宁波海曙项尖电子衡器经营部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订购合同,合同标的物为电子地上衡及电子汽车衡各一台,价款分别为15000元及88000元。合同约定签约时被告支付30%的定金,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付清全部款项,在被告付清全部价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安装了合同标的物,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支付了30000元的定金,但其余货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天莱公司与宁波海曙项尖电子衡器经营部之间的买卖业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被告未支付完全部款项前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属出卖方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系宁波海曙项尖电子衡器经营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故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订购合同并返还标的物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了定金30000元,原告自愿返还标的额103000元的20%以外的定金(9400元),本院照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宁波海曙项尖电子衡器经营部与被告宁波天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之间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宁波顶尖电子衡器电子地上衡订购合同》及《宁波顶尖电子衡器电子汽车衡订购合同》;二、被告宁波天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梅子龙型号为SCS—5T的电子地上衡及型号为SCS—120T的电子汽车衡各一台;三、原告梅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宁波天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预付的定金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被告宁波天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八、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