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钟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刑初字第68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服刑于浙江省第一监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钟某的法定代理人钟桂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钟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根秀。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钟某故意杀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钟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钟某赔偿谢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1385。一审判决后,钟某服判。谢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1)浙刑一终字第2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一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桂生、徐根秀经公告送达,公告期限界满未应诉,本院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钟桂生、徐根秀赔偿死亡赔偿金226060元、丧葬费15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人民币291385元。被告人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21时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持单面刃水果刀捅刺被害人李某致死。被害人李某殁年20岁,属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系李某的母亲。钟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钟桂生、徐根秀系钟某的父、母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本院(2011)浙温刑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钟某因故意杀死李某而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事实。(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湖南省芷江县公安局岩桥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害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身份关系。(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与其父母亲钟桂生、徐根秀的身份关系。上述证据经审查,合法有效。经法庭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没有异议,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人谢某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226060元、丧葬费153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1385元。钟某赔偿不足部分由钟桂生、徐根秀承担。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海疆助理审判员 郑 琼人民陪审员 郑祥庭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