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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超与被上诉人张桂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超,张桂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男,1975年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英,女,1950年3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敏,1974年2月12日生,系张桂英女儿。上诉人李超与被上诉人张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超,被上诉人张桂英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李超搞建筑工程期间,长期使用原告张桂英的水泥,原告每次都将水泥送到被告工地,由被告之父李XX验收开票,之后由供货方持收据找被告领款。原告持2008年11月2日由李XX出具的水泥款票据价款9900元的收据找被告追要时遭到拒绝。为此原告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2011年9月先后多次到被告家追要此款,并于2011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水泥款9900元。原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生产经营中购买原告三十吨水泥,计款9900元,被告之父李XX出具有收据,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收据中没有约定供货方何时不领款收据无效之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且原告在此后不间断找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关于收据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持收据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的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李超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张桂英货款9900元。李超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能认定,父亲李XX在工地负责验收开票,第一联白票李XX自存,第二联红票供货人领款,然而,被上诉人向法庭举证是白票,不是付款票。2008年的工程已经竣工,2009年又承包新的工程,工地搬迁时2008年的收料票据已经丢失,销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桂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向被上诉人购买水泥30吨,计款9900元,有上诉人父亲李XX亲自开出的票据,对该票据真实性上诉人亦予以认可。据此,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在该货款的票据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根据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向上诉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且被上诉人一直在讨要欠款。上诉人李超上诉称,张桂英所持有的白票是其父亲李XX自己的存根票,红票才是领款票,但其又提供不出2008年11月2日由李XX开出的065352号票据的红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李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林照友代理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光建—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