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盛璋贵与张小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盛璋贵;张小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67号原告:盛璋贵。被告:张小平。原告盛璋贵诉被告张小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张小平送达,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璋贵诉称: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双川小区9幢103室房屋;租期为一年,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16日;租金为11000元,另交纳押金1000元;在承租期已满后,被告没有说明续租或签约,占房不交,整天锁门,联系中断,原告有权打开房门收回此房,一切后果由被告自负等。后房屋租期届满,但被告没有退房,其人也找不到。原告无奈花钱请人打开房屋门锁,将被告遗留的空调等物品置放在房屋的西首房间内。2012年1月7日,原告将上述房屋另租赁给他人,但其中的西首房间因放置被告物品,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或出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一、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出屋;二、要求被告按每月330元标准赔偿出租房屋的西首房间自2012年1月1日至房屋腾退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损失。被告张小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经中介陈小芬撮合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双川小区9幢103室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16日;租金为11000元,自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另被告交纳押金1,000元;被告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租权,但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不续租应提前15天通知原告,在承租期已满后,被告没有说明续租或签约,占房不交,整天锁门,联系中断,原告有权打开房门收回此房,一切后果被告认可自负等。后上述合同租期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房屋,也未实际居住。2011年12月29日,原告叫开锁服务业者打开房屋门锁,在中介陈小芬、村干部平兴昌、物业人员平建国的见证下,将被告遗留房屋内的空调一只、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办公桌一台、小方桌一台、煤汽灶一台、床二张、衣柜一个、椅子二把、菜柜一个、衣服六件等统一放置于房屋西首房间。2012年1月7日,原告将上述房屋(除西首房屋外)另出租给案外人程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物品清单、开锁服务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据此,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的一年租期届满后,在双方也未就续租事宜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承担返还房屋的义务。事实表明,原告已于2011年12月29日打开租赁房屋并将被告遗留物品统一放置于房屋西首房间,后于2012年1月7日将房屋其余部分再出租给他人,此行为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但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完全腾退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腾退出房屋西首房间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房屋的其余部分,因原告已实际取得占有并已另租给他人,故被告无需再承担该部分房屋的返还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西首房间占有使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未履行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的义务,原告将被告所遗留物品放置于西首房间并无不妥,也利于减少双方的经济损失,但这也直接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或利用该西首房间,由此产生的该房间的占有使用费损失,应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并需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赔偿西首房间的占有使用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的起讫时间,原告主张的起讫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具体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每月330元计算,但该主张尚缺乏足够证据支持且原告也未对此项损失申请司法鉴定。在此情形下,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双方利益平衡,酌情将该标准调低至每月2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双川小区9幢103室房屋西首房间腾退出屋给盛璋贵;二、张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盛璋贵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腾退出屋日止按每月200元标准计算的上述西首房间占有使用费损失;三、驳回盛璋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小平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春盛审 判 员 寿宝泉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谭钰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