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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85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敏、朱宏。被告:胡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上半年起共同生活,2007年11月原告怀孕,2008年4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女胡某乙出生,现在开心幼儿园上学。作为夫妻,被告未尽到丈夫义务,且被告父母对原告漠不关心。2011年10月,原告带女儿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差,被告不工作致使家庭没有经济收入,被告作为丈夫、父亲,缺乏基本的家庭责任感,从而致夫妻感情恶化直至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生活费800元,学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三、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自2011年8月产生矛盾后,原告开始回娘家居住。原告主张被告不工作且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原告没有尽到作为妻子的相应责任。被告虽然在一些事情上的作法欠妥,但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胡某乙的身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6年上半年开始同居。原、被告于2008年4月告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2011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导致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和睦、文明、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要靠夫妻双方共同来维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恋爱时间达三年多,婚姻基础较好。近一段时间以来,因双方未能很好地对待、处理相互之间及家人关系中的矛盾,感情开始不睦,直至分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本着和睦美满的婚姻家庭目标,增进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应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金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