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9-11-04
案件名称
闭金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闭金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龙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闭金成,俗称“金成”,男,1986年04月05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龙州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闭金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淑洁及被告人闭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某日,被告人闭金成与吴某(另案处理)借一支长砂枪,并将该枪支放在其家鱼塘边的一间守鱼塘棚子里。3月某日,闭金成将砂枪交还给吴某的母亲黄某。2012年4月20日该砂枪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砂枪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闭金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某日,被告人闭金成与吴某(另案处理)借一支自制单管砂枪,并将该枪支放在其家鱼塘边的一间守鱼塘棚子里。同年3月某日,闭金成将砂枪交还给吴某,因吴某不在家,其母亲黄某代为收藏保管。2012年4月20日该砂枪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广西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砂枪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吴某、黄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龙州县公安局上龙派出所证明、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闭金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具有致伤力的自制单管砂枪,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闭金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农小兰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立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