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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武新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新某,男,1974年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辩护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新某及其辩护人祝卫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10许,在安阳县都里乡都里村路段,被告人武新某驾驶豫E197**挂豫ED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行人路小生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武新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武新某发现人员伤亡后,即下车查看、拨打报警及求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有关部门的处理。死者家属向被告人武新某及车主提起民事诉讼,并于诉讼中同被告人武新某达成调解协议,武新某赔偿死者家属损失28000元,死者家属对被告人武新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涛、路某洋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偶犯、初犯,民事部分已调解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武新某在肇事后积极抢救受害人,并拨打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同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故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为自首并对被告人武新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鸿峰审判员  张 婵审判员  张艳敏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初蓓佳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