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二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万玉、宋丽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万玉,宋丽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二重字第1号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国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委托代理人史宏荣,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万玉。被告宋丽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万玉、宋丽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0)东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查清蒋万玉与借款人宋福臣是否为夫妻关系。故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史宏荣,被告蒋万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丽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宋福臣于2009年3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期至2010年3月31日。宋福臣于2009年5月因意外死亡,该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已形成逾期。被告蒋万玉系宋福臣的妻子,被告宋丽娜系宋福臣的女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为宋福臣做人身保险,在保险期和保险范围内,宋福臣意外死亡,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蒋万玉偿还贷款5万元及其利息,宋丽娜在继承数额内偿还债务,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2、三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蒋万玉辩称,我和宋福臣一直没有共同财产,我们生活的时候都AA制,各管各的,宋福臣在外边待了很多年,宋福臣也没有管我们,后来宋福臣回来在我家养猪,宋福臣私自贷款,贷款时我不知情,我没有偿还能力,宋丽娜没有从宋福臣处继承财产,宋丽娜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辩称,宋福臣因患脑出血于2010年5月死亡,距离签订保险合同签订不足90日死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宋福臣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所以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未生效。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书》、《贷款凭证》、《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保险单》、宋福臣和其妻子蒋万玉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宋福臣的情况说明》,说明宋福臣死亡的事实,七份证据证明宋福臣贷款的事实。被告蒋万玉质证称不知道宋福臣贷款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塔山村村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夫妻关系证明》,村长周忠福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夫妻关系证明》,周忠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宋福臣与蒋万玉婚姻状况。二被告表示无异议。3、宋丽娜身份信息、《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宋福臣从刘国忠处购买塔山村3屯处的房屋,刘国忠证明、三份房屋照片,证明被告蒋万玉、宋丽娜居住房屋是宋福臣购买的,其位于塔山村3社,证明财产状况。二被告表示无异议。4、《保险单》证明宋福臣在保险公司订立的协议,证明双方保险关系成立。被告蒋万玉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依据保险条款宋福臣死亡距离保险合同签订不足90日,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合同未生效,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将保险条款和责任免除部分已告知宋福臣和原告,保险单有原告工作人员王建签字和投保人宋福臣签字。5、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二初字第94号判决,(2011)东民二初字第95号判决,证明人民法院相关类似案件处理情况。二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蒋万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宋丽娜身份证复印件,宋丽娜毕业证书,证明宋丽娜毕业后就就业了,其没有从宋福臣处获得财产。原告对书证没有异议,称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就业后仍有继承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宋丽娜向本院出具说明,表明其放弃继承其父宋福臣的遗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合同签订后90日内被保险人患病死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称1、此合同是一个合同并没有附加合同;2、要在保险条款告知不仅要签字还要标明对保险条款明确了解;3、同一合同有两个生效方式,损害保险人利益;4、保险合同解释有歧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歧义应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进行解释和判决。被告蒋万玉对此证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宋福臣生前贷款被告蒋万玉、宋丽娜是否应予偿还;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四平分公司是否有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蒋万玉应偿还其夫宋福臣生前在原告处的贷款,并给付利息。被告宋丽娜不负偿还宋福臣生前的债务的义务。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庭审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蒋万玉之夫宋福臣(已死亡)同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四平市铁东区山门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书》,从其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养猪,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月利率7.975‰,偿还方式为利随本清,并约定逾期加收50%利息。同时,宋福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签订《小额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至2010年3月30日止。合同中特别约定,疾病身故保险责任自本保险单生效之日起90天后生效。贷款合同签订同日,山门信用社按合同履行了支付义务,宋福臣领取了人民币50,000.00元,并在《贷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现借款已逾期,未归还。2009年5月8日,借款人宋福臣于因病死亡。2007年5月31日,借款人宋福臣以32,200.00价款购买山门镇塔山村三屯刘国忠两间砖瓦房及附属院落,现由被告蒋万玉、宋丽娜居住。被告宋丽娜向本院出具说明,表明其放弃继承其父宋福臣的遗产。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蒋万玉之夫宋福臣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宋福臣的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宋福臣死亡后,蒋万玉应负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宋丽娜系借款人宋福臣之女,对宋福臣的遗产有继承权,但宋丽娜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宋福臣的遗产,故不负偿还宋福臣生前债务的义务。借款人宋福臣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签订了《小额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单C》,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但其于签订合同一个多月后,因病死亡,不符合《小额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单C》特别约定条款3项规定:“疾病身故保险责任自本保险单生效之日起90天后生效。”,即借款人宋福臣死亡时,本保险单的保险责任并未生效,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不能履行保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万玉返还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从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按月利率7.975‰计算,2010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加收50%利息,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宋丽娜不负担偿还宋福臣生前债务的义务。三、驳回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蒋万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岩审 判 员 马忠仁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谷洪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