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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深圳鸿星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山韶发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鸿星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中山韶发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深圳鸿星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新街港湾厂房C座二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82041976。法定代表人张泉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超,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旭,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韶发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平东村新城区,组织机构代码72438505-7。法定代表人卢德基,董事长。委托��理人王金府,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坤仪,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鸿星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韶发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超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府、殷坤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为被告加工衣服上的局部打条,加工费共计66936.9元。该业务具体经办人为被告公司的范良松,但现被告故意不支付加工费。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66936.9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暂定为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约定月结30天,明确其主张的延期付款滞纳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加工费之日为止。被告口头辩称,被告承认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将裁好的布条包装成一捆交由原告打条,约定每一布条打成16条褶皱,双方口头约定单价是2.3元一码,一码相当于0.914米,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加工完毕后,将布条包装成捆交给被告,被告再根据制衣的需要裁剪,一码的捆条能够做多少件衣服完全取决于被告衣服的样式。2011年9月份,被告发了一批捆条给原告加工。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前将加工好的捆条发还给被告。2011年11月24日,原告拿着送货单及结算清单到被告处要求付款,送货单及结算清单上注明的金额为66936.9元,系以件为计价单位,被告发现不对故拒绝付款,也未在送货单及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原告起诉后,被告发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送货单有被告公司仓管范良松的签名,但范良松已于2011年12月12日从被告处离职。被告承认欠原告加工款11092.9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经营服装的加工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生产针织服装、梭织服装、帽围巾和手套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9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完成打条的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办理原、被告涉案业务的具体经办人为被告公司员工范良松,并向本院提交了范良松的身份证、员工证和社保卡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述称范良松在被���处担任仓管,负责货物的收发,从2011年12月12日辞职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打条29103件,合计4787码,加工费的计算以件为单位,每件2.3元,加工费共计66936.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领料单》、《送货单》、《结算清单》、《收发明细单》等证据。原告提交的《领料单》显示,原告领取的物料名称为“121CC1K035款捆条打条”,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合计件数为29103件,合计码数为4787y,发料人有“范良松”的签名,且《领料单》下方有“以原件相符”的字样并有“范良松”的签名。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该《送货单》为第二联即顾客联,载明的品名、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与原告的主张一致���实收数量栏有“实收数量29103件”的字样并有“范良松”的签名。被告对上述《领料单》和《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送货单》的顾客联本是交给被告的单据,正常情况下不可能由原告保管,且《送货单》上“范良松”的签名和书写的“实收数量29103件”竟不是在第一联上书写,被告持有的《送货单》第四联也没有“范良松”的签名,与交易习惯相违背。被告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送货单》,该《送货单》为第四联即顾客财务联,除实收数量栏没有“实收数量29103件”的字样及没有“范良松”的签名外,该《送货单》载明的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一致。原告提交的四���《收发明细单》显示,其均为第一联即存根联,全部计算单位均为“y”,载明客户为“韶发”,类型为“16条/y”,四份《收发明细单》载明的合计数量为1616y。被告对上述《收发明细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原告为其打条4823码,一码相当于0.914米,用英文字母“y”表示,加工费的计算以码为单位,每码2.3元,加工费共计11092.9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快递单》、《收发明细单》、《送货单》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快递单》显示,被告通过快递方式多次向原告发送物品,物品主要为捆条。被告提交的十份《收发明细单》显示,其均为第三联即客户联,全部计算单位均为“y”,载明客户为“韶发”,类型为“16条/y”,十份《收发明细单》载明的合计数量为4823y,其中的四份《收发明细单》与原告提交的四份《收发明细单》载明的内容一致。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同意支付原告加工费11092.9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员工证、社保卡、《领料单》、《送货单》、《结算清单》、《收发明细单》、《快递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加工费的计算方式问题。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系提供布条的捆条给原告进行加工,原告完成的仅为捆条的打条加工工作;其次,被告提交的十份《收发明细单》与原告提交的四份《收发明细单》载明的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表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加工工作完成量为4823码,而原告依据《领料单》、《送货单》等证据主张其领取加工物料和向被告交付的加工工作完成量仅为4787码,明显存在矛盾;再次,原告持有实收数量栏有“实收数量29103件”的字样并有“范良松”签名的《送货单》顾客联,且与被告持有的《送货单》顾客财务联不一致,与一般交易习惯相悖。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领料单》和《送货单》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加工费的计算以件为单位,每件2.3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为其打条4823码,加工费的计算以码为单位,每码2.3元,加工费共计11092.9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为11092.9元,故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加工费66936.9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中,对其主张的加工费超出11092.9元的部分及延期付款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应予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韶发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鸿星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加工费11092.9元;二、驳回原告深圳鸿星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山韶发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8.4元,由原告深圳鸿星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53.4元,由被告中山韶发制衣有限公司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捷人民陪审员  李三凤人民陪审员  左 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石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