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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唐山市路南区,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2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本市路南区国防道新华楼南侧的建设银行储蓄所柜员机取款,发现柜员机内有他人遗失的银行卡,遂将该卡内的6000元人民币取出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被追缴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交易明细表、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套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故依法酌情判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向山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剧小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