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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天创电器有限公司与岑国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创电器有限公司;岑国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788号原告:宁波天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6847811-9法定代表人:王利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励青,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国建,男,1951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同兴水暖件厂业主,住慈溪市。原告宁波天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诉被告岑国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励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创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慈溪市同兴水暖件厂(以下简称同兴厂)与温州银行在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5月26日期间内所签署的所有主合同(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000000元。2011年9月27日,同兴厂与温州银行签署银行承兑汇票合同1份,约定温州银行向同兴厂发放票面总金额2000000元的承兑汇票40张(每张金额为5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3月26日,原告及案外人岑梦协、蔡战亚为该合同提供担保、案外人岑梦协还另提供了质押担保。2011年11月19日,同兴厂业主即被告岑国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如因同兴厂无力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岑国建将无条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2011年3月,因同兴厂未按时还款,温州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依约扣划了原告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985962.9元用于归还同兴厂的欠款。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即时偿还原告担保款985962.9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985962.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岑国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3月22日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2011年9月27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1份、银行承兑汇票40份。以证明温州银行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向同兴厂提供了总金额为2000000元的承兑汇票40张,原告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该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提供最高额1000000元连带保证的事实。2.2011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承诺如因同兴厂无力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将无条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的事实。3.2012年3月25日温州银行出具的证明1份、温州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及转帐凭证各1份。以证明同兴厂未按约还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替同兴厂垫付汇票到期款985962.9元的事实。4.委托律师合同、律师代理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岑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同兴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岑国建。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温州银行设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兴厂与温州银行设立的银行汇票承兑合同均合法有效。同兴厂未按约履行银行汇票承兑合同设立的义务,温州银行根据其与原告之间设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即为同兴厂垫付款项后,有权向同兴厂追偿并要求其按承诺承担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费用。双方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宁波天创电器有限公司垫付款985962.9元,并以985962.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岑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宁波天创电器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30元,减半收取计6965元,由被告岑国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