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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羊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双流县珊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学兵、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流县珊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周学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双流县珊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双流县九江镇马家寺场镇。法定代表人袁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章俊,男,汉族,1967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特别授权。被告周学兵,男,汉族,1972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昌跃,四川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巍,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1460号1、2楼。负责人黄裕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平,男,汉族,1985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一般代理。原告双流县珊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珊瑚公司)与被告周学兵、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珊瑚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章俊,被告周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跃、第三人安邦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珊瑚公司诉称,2012年1月3日2时,原告下属驾驶员毛洪彬驾驶川AX**号出租车,沿苏坡西路行驶至铁路跨线桥进城方向上桥处,被被告周学兵所驾驶的川LX**号重型货车追撞,致两车受损、毛洪彬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周学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川LX**号重型货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131400元(停运损失800元/天X56天=44800元、单车每日杂费成本250元/天X56天=14000元、车辆损失费70500元、车辆评估费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600元。被告周学兵辩称,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诉请金额不认可,法律规定可以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而本案被损车辆并未修复而是经保险公司定损为报废,故原告关于停运损失的诉请不应支持,车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方认可。第三人安邦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施救费认可500元,车辆损失认可70500元,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间接损失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3日2时,珊瑚公司下属驾驶员毛洪彬驾驶川AX**号出租车,沿苏坡西路行驶至苏坡西路铁路跨线桥进城方向上桥处,与周学兵所驾驶的川LX**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毛洪彬与周学兵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周学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学兵垫付施救费300元,珊瑚公司垫付施救费300元及拆检费1500元,庭审中,安邦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认可该车定损金额为70500元。2012年2月15日川AX**号出租车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废,并于2012年2月21日取得机动车注销证明,于2012年2月28日重新取得营运证照。2012年2月2日双流县出租汽车协会出具情况说明:双流县出租汽车春节前后两月每天营运收入为800元/天,每月单车成本为250元/天(含规费、出租车经营权租金、保险费、车辆折旧、杂支等)。庭审中双方认可每天燃油费标准为130元。2.周学兵系川LX**号重型货车车主,在安邦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2012年2月14日,珊瑚公司驾驶员毛洪彬起诉要求周学兵及安邦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其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其中涉及毛洪彬误工费,在本次庭审中,周学兵认可按每天70元计算69天,计4830元,并认为应当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双方所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情况说明、保险单等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周学兵的违法行为所致,故应当对珊瑚公司的相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本院对本案损失作如下认定:1.停运损失的认定,根据本案川AX**号出租车从2012年1月3日事故发生并报废到同年2月28日重新取得营运证照的56天应为该车的停运时间,按照双方认可的燃油成本130元/天进行计算,其停运损失为(800元/天-130元/天)×56天=37520元,由于该车在另案中已计算驾驶员的误工费4830元,故应当按70元/天×56天=3920元予以扣除,故该车停运损失为37520元–3920=33600元;2.车辆损失费70500元;3.车辆拆检费1500元;4.施救费600元;合计106200元。珊瑚公司所主张的杂费成本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因川LX**号重型货车在安邦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之规定,出租车停运损失33600元属于间接损失,车辆拆检费1500元按照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600元安邦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认可500元,余款100元由周学兵承担,故安邦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1000元(70500元+500元)。由于事故后,周学兵垫付施救费300元,故珊瑚公司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05900元(106200元-300元),综上,安邦财险乐山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珊瑚公司的保险赔偿金为71000元,由周学兵支付珊瑚公司34900元(105900元-7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双流县珊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1000元;周学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双流县珊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3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双流县珊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由被告周学兵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贺芯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