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姜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0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姜某甲在本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小洋坝村5组岑家塘6号租房院内,因与被害人宋某发生争执,遂纠集并伙同他人与被害人宋某打斗,期间造成被害人宋某被刀砍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宋某因外伤致体表多部位皮肤疤痕形成,躯干单条皮肤疤痕10厘米以上,其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宋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16000元,取得被害人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蒋某、张某、陈某、姜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例、伤势照片、DX诊断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俞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