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有娣、黎宗恕等与陈石华、谭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有娣,黎宗恕,陈石华,谭啟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8-9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8-8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30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30号原告:苏有娣,女,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黎宗恕,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两原告诉讼代理人:赵绍华,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石华,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被告:谭啟明,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诉讼代理人:黄展鸿,男,1982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号***************房。法定代表人:刘世联,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邓钜章,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苏有娣、黎宗恕诉被告陈石华、谭啟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有娣及诉讼代理人赵绍华,被告谭啟明的诉讼代理人黄展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钜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石华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4日下午7时许,被告陈石华驾驶粤X×××××号货车从广州往博罗方向行使至龙华镇前湖桥路段时,因为超车时没有注意避让,与原告黎宗恕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摔倒损坏、原告苏有娣被货车后轮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30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石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黎宗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苏有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苏有娣受伤后,因伤情较重,转院到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后被截肢,共住院48天。2012年3月1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苏有娣为交通事故六级伤残。2012年3月2日,原告苏有娣在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安装了国产普及型假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粤X×××××货车的车主为谭啟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为了啥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有娣残疾赔偿金ll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黎宗恕车辆损失200元;被告陈石华、被告谭啟明赔偿原告苏有娣残疾赔偿金103182元(23897.8×20×0.5-110000)×O.8、本次残疾辅助器具费25792元(30280+1960)×O.8、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91629元(21100+1740+3000+2794)×4×O.8;医疗费44032元(65040.09-10000)×0.8、住院伙食补助费l920元(48×50×0.8)、误工费13488元(34685/12/30×140×O.8)、营养费5600元(140×50×0.8)、交通费400元(500×O.8)、护理费3700元(34685/12/30×48×0.8),共2897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本项赔偿在三者险的保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陈石华、被告谭啟明赔偿原告苏有娣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广州市正骨医院收费收据及清单。3.安装假肢费用及训练费用发票。4.鉴定费发票。5.病历及出院记录。6.××证明和病假证明。7.证明。8.收据。被告陈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中,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与商业险30万元,我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我方认为事故责任按3:7划分。二、对于原告的诉请,我司认为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残疾辅助器具费的1960元护理费发票,我方认为其开票日期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日期不相吻合,我方不予确认。2、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我司对于其发生的金额以及更换的次数不予确认,我司认为更换残疾辅助器具也是四年后,因此不能确定以后的物价及医疗费用的变动。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现一次性进行费用的计算亦不合理。因后续辅助器具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待发生时再另行起诉。3、对于医疗费,根据苏有娣的医疗单据,我司计算出的费用为63871.1元,其中两张是关于黎宗恕的医疗费用,费用无医院出具的证明,日期亦并非是事故发生当天。我方认为在减去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后。再根据责任划分。另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是要扣减非医保用药。4、误工费,首先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并且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应不予计算。5、营养费,我司认为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6、护理费,由于医院的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一名家属护理,原告不能证实护理家属具体是哪位,我方认为应按50元/天计算。7、关于车辆损失,因没有相关票据,原告亦无做评估,我方不予认可。8、本次事故,我司不是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并未为其答辩提供证据。被告谭啟明答辩称,1、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先予支付;2、残疾赔偿金,我方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30万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3、其他答辩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谭啟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保单。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谭啟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9)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100元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下午7时许,被告陈石华驾驶粤X×××××货车从广州往博罗方向行使至龙华镇前湖桥路段时,因为超车时没有注意避让,与原告黎宗恕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摔倒损坏、原告苏有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的勘察,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第B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石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黎宗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苏有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苏有娣受个分后,被送往龙华卫生院抢救,随后被转送至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63871.19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黎固君护理。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足截止术后气血平和。出院时医嘱:1、维持患肢伤口干洁;2、一周后回院门诊复查;3、适当左下肢肌力运动;4、谨防跌倒;5、建议加强营养饮食;6、建议适当时候可安装义肢,锻炼站立、行走等功能;7、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忌食酸辣辛热之品。原告苏有娣于2012年2月21日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1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L44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苏有娣左小腿下段以远缺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无固定工作及收入。原告苏有娣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轮流护理,被告谭啟明系粤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陈石华是被告谭啟明聘请的司机,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系粤X×××××号货车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止,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仍未对事故进行理赔。另原告苏有娣自愿放弃对本次事故另一侵权人即本案原告黎宗恕对其造成损害的追偿权利。另原告黎宗恕请求事故车辆损失2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1)第B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石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黎宗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苏有娣不负事故责任,以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苏有娣构成六级伤残,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系粤X×××××号货车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才由被告陈石华与原告黎宗恕按过错比例(8:2)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陈石华所负赔偿责任承担先行支付责任。因原告自愿放弃对本次事故的另一侵权人即本案原告黎宗恕给其造成损害的追偿权利,故被告陈石华对放弃部分应免除责任。另因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石华系在执行职务,故被告陈石华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谭啟明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苏有娣已年满55周岁,已到退休年龄,且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故其请求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虽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但原告诉请数额7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由黎固君固定护理的相关证据,护理费不能以黎固君收入为计算标准,应按相关规定80元/天计算。关于原告黎宗恕请求的车辆损失200元,因其未能提供票据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四次计算,因有相关机构证明其假肢需四年更换一次,故其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63871.19元、残疾赔偿金238978元(23897.8元/年×20年×50%);护理费3840元(80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80元/天×48天);本次残疾辅助器具费30280元;营养费30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84400元(21100元×4(每四年更换一次,原告请求四次更换费用,故按其诉请)】,以上合计458709.19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请求由被告谭启明赔偿,因此,由被告谭啟明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308709.19元应由被告谭啟明承担80%即246967.35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被告陈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并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谭啟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不足部分246967.35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三、被告谭啟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驳回原告苏有娣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黎宗恕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6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代理审判员纪汉雄人民陪审员闾容进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吴淑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