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东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齐与被告丁吉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齐,丁吉福,高存海,东阿县北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张崇山,周文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刘齐,男,1988年4月23日生,汉族,住茌平县乐平镇。委托代理人姜会利。被告丁吉福,男,1975年7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洪范池乡。被告高存海,男,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东阿县曙光街。被告东阿县北方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中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牛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霞。被告张崇山,男,199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阳谷县石佛镇。被告周文正,男,40岁,汉族,住阳谷县安乐镇。原告刘齐诉被告丁吉福、周文正、张崇山、东阿县北方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文正的起诉、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高存海申请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会利、被告高存海、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吉福、被告张崇山、被告东阿县北方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声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3日22时15分许,被告张崇山驾驶被告周文正所有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丁吉福驾驶的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P×××××鲁P×××××号半挂车相撞,致被告张崇山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该事故东阿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崇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吉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026.83元。被告高存海辩称,我系肇事车辆P×××××鲁P×××××车的实际车主,丁吉福系我雇用的司机,该车辆挂靠于东阿县北方运输有限公司,我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P×××××鲁P×××××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如被保险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并因该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保留另一伤者赔付金额;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崇山、被告东阿县北方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责任划分。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鲁P×××××及挂车均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病历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诊断证明3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身份信息。5、医疗费单据2份,计款80903.46元。6、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7、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190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二次治疗费为4000元,伤残为三个十级,护理时间42天。9、证明及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份至今在东阿县新城诚信电气焊维修部打工并居住,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10、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11、交通费单据21张。12、工资收到条7张及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及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对证据8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并未与我方协商鉴定机构,在鉴定时也未通知我方在场监督,鉴定程序违法,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9、12有异议,仅以该两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根据暂住人口相关规定,原告应提交其暂居住地所辖派出所颁发的暂住证相佐证,否则应按其实际户口性质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存海同保险公司意见一样。本院向被告释明: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限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及相关费用,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后被告未提交申请。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5、6、7、10、1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递交的证据8、9、12有异义,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递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亦未审查出上述证据的违法、虚假及与本案无关联的情况,且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庭后到原告工作单位进行了核查,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80903.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3、误工费:62.44元/天(城镇居民纯收入)×114天=7118.16元;4、护理费5709.11元(80.41元/天×71天);5、残疾赔偿金22792元/年*20年*14%=63817.6元;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及其他费用:108.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62426.83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78753.37元,剩余被告张崇山承担44571.42元,高存海承担19102.03元,扣除被告高存海已支付的22000元,诉求数额为14026.8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对第1项损失中的二次手术费4000元不予认可;对第2项损失有异议,因原告是在东阿县医院住院治疗,根据相关规定,县级医院按每天3元标准计算;对第3项损失有异议,因我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的误工时间,其计算天数过长;对第4项损失的异议同3一样,根据其住院病历显示,其护理有相应级别,故原告计算其护理费时应乘以相应的护理级别系数,不应当按照全部护理级别计算护理费用;对第5项损失有异议,不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其实际户口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第7项损失、有异议,数额过高,由法庭酌定;对第8项损失有异议,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公司被保险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过错程度较小,根据侵权责任的规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过错较大的责任方承担;对其他的无异议。被告高存海同保险公司意见一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1年8月23日22时15分许,被告张崇山驾驶被告周文正所有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沿S329线由南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丁吉福驾驶的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P×××××鲁P×××××号半挂车相撞,致被告张崇山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该事故东阿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崇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吉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存海支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3、鉴定费190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及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903.46元,原告递交医疗费单据9张及二次治疗费为4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为凭,应予认定。5、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递交其病例为证;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为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天×30元/天=87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城镇居民,提供东阿县新城诚信电气焊维修部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1份为证,证实原告于2011年2月份至今在东阿县新城诚信电气焊维修部打工并居住,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庭后亦进行了核查,应予认定;误工时间自2011年8月23日原告受伤至2012年12月26日(定残前一日)为114天。为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2.44元/天(城镇居民纯收入)×114天=7118.16元,应予认定。7、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伤后42天需陪护,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出院后需陪护理人员1名,递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应予认定;原告住院29天,递交其病例为凭,护理费按80.41元/天计算,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为此,护理费5709.11元=80.41元/天×(29天×2人+13天)。8、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处10级伤残,递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原告主张其为城镇居民,提供东阿县新城诚信电气焊维修部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1份为证,应予认定。为此,残疾赔偿金22792元/年*20年*14%=63817.60元。9、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8.5元的诉求,结合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应予认定。10、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结合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另查明,与原告同事故受伤的张崇山2011年8月23日至9月2日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24543.27元。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肇事车辆鲁P×××××鲁P×××××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期间。据此,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鉴于本案事故致原告和被告张崇山两人受伤,为此,两份强险中20000元的医疗费,应按原告占两人医疗费总额的比例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本院认定被告张崇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吉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张崇山承担70﹪、被告丁吉福承担30﹪为宜;鉴于被告丁吉福系被告高存海雇佣司机,其赔偿责任部分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高存海承担;另鉴于车辆挂靠经营的不法性及收益性,被告东阿县北方运输有限公司亦应对被告高存海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申请撤回对摩托车出借人被告周文正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力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点之二为原告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鉴定费1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误工费7118.16元;4、护理费5709.11元;5、残疾赔偿金63817.6元;6交通费108.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医疗费80903.46元。以上共计162426.83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80903.46元÷(80903.46元+24543.27元)}=15344.90元、残疾赔偿金63817.6元、误工费7118.16元、护理费5709.11元、交通费1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94098.27元;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高存海承担(162426.83元—94098.27元)×30%==20498.57元,现已给付22000元,原告应退还现金1501.43元;因被告高存海已超额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其车辆挂靠单位即东阿县北方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崇山承担(162426.83元—94098.27元)×70%=478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齐各项费用94098.27元。二、被告张崇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齐各项费用47830元。三、原告刘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高存海1501.43元。四、被告丁吉福、东阿县北方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五、准予原告刘齐撤回对被告周文正的起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9元,被告张崇山承担2484元,被告高存海承担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绪田审 判 员  刘中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秦建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