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商终字第035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龙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巴商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乙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8月18日,其与甲公司就该公司在江苏省昆山市某某镇投资开发的“大光商墅”项目合作事宜签署了《全程营销代理销售合同书》,并于2011年3月8日签署了一份《会议纪要》,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乙公司提供代理销售服务后应获取的报酬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署后,乙公司积极提供了营销代理服务,于2011年4月8日前完成了90%以上的销售率,销售均价为每平方米15658.36元,回款率已超过50%。根据双方的约定,但甲公司应于2011年4月15日前进行一期项目佣金结算,甲公司仅于2011年4月13日针对乙公司的业绩与其他内容进行结算、确认,并未确认应付乙公司的相关报酬数据。经乙公司再三催促,甲公司陆续支付完毕了1520415.60元的基础佣金,并支付了3279584.4元的溢价佣金,还代乙公司支付了2739492.21元的分销佣金。2011年10月28日甲公司再次明确了乙公司的业绩和工作成果以及溢价分成应按5:5分成的原则,却仅“粗略确认”了应支付乙公司的应付数额并未明确何时予以精确认定及支付剩余报酬。甲公司怠于确认“精确”的服务报酬金额,是恶意阻止乙公司请款条件成就,构成违约,理应认定乙公司请求支付佣金报酬的条件成就,甲公司应支付剩余溢价佣金135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72.9万元(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二给付,自2011年4月15日起算暂计至2012年1月15日,其余计至甲公司清偿完毕前述债务之日)。乙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溢价佣金900万元及滞纳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甲公司一审辩称:经核算尚欠乙公司佣金及溢价分成为2910068.85元,乙公司主张滞纳金没有依据。截止到2011年4月8日,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出售“大光商墅”一期别墅共58套,合同签约总面积为12655.71平方米,可销售合同面积为14342.34平方米,并未达到90%的销售率,不符合《会议纪要》所约定的溢价5:5分成的条件,只能按照溢价4:6分成来计算溢价部分。因此,甲公司应支付乙公司基础佣金的金额为1392128.10元,溢价分成为16330524.50元,应付佣金总额为17722652.60元。在2011年4月8日后,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代理销售“大光商墅”一期别墅4套,买方客户分别为吴某某与郭某、戴某某、王某某、张某,按照4:6分成的比例计算4套别墅的基础佣金为128287.5元,溢价分成为1621758.8元。甲公司已付款部分包括:乙公司向甲公司借款4800000元;乙公司的关联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向甲公司借款2150000元;甲公司为乙公司垫付水电费33090元;甲公司代乙公司发放奖金8000元;甲公司代乙公司支付给戊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己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庚公司(以下简称庚公司)的分销佣金3240673.49元,以上合计10231763.49元。另外,乙公司在代理销售别墅时代收了已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客户王某某、戴某某的购房款2752970元,还收取了与甲公司签订BOVO商墅房屋订购单的客户邱某某的房款1850000元,以上乙公司代收的房款应当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在乙公司代理销售的别墅中,客户严某某、何某、顾某某、谢某某、戴某某先后退房,应当从应付佣金总额中扣除已退房的五套别墅的基础佣金及溢价分成共计1727896.56元。综上,甲公司应当支付给乙公司的基础佣金以及溢价分成为17722652.6+128287.5+1621758.8-10231763.49-2752970-1850000-1727896.56=2910068.85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乙公司(乙方)与甲公司(甲方)签订了《全程营销代理销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由乙公司为甲公司销售昆山市某某镇“大光商墅”项目。合同约定:1、销售范围:以经甲公司签章确认的各幢分割后的面积、底价表为准,该等文件作为本合同附件一......2、合同代理期:若甲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后取得销(预)售许可证,则代理期为自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销(预)售许可证原件起六个月;3、佣金计算方式:佣金=11000*预(销)售合同签约总面积*1%......如乙公司在2个月内完成90%的销售率,平均销售价格不低于14000元/平米,且全部已售房源首付款不低于50%,则11000元底价以上溢价部分,全额按照5:5分成,即乙公司获得此溢价部分的50%作为奖励。溢价计算方式:溢价部分=(预售合同单价-11000)*预售合同签约总面积*50%......4、双方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销售情况,符合溢价结算条件的(贷款客户以银行放款为准,一次性及分期客户以全款到帐为准),乙公司提供合法发票,甲公司于每月15日前按该月乙公司总溢价金额先行结算75%,剩余25%溢价部分于乙公司销售率达到95%时一次性支付;5、甲公司未按本合同规定及时支付代理佣金的,应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但乙公司请款条件未成就的除外。《BOVO商墅一期价目表》作为合同的附件,详细注明了代售房屋的套数、面积、编号及车库面积。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0年11月25日,甲公司取得了(2010)预售准字第333号《昆山市商品房屋预售证书》,载明车库面积为521.12平方米。2011年3月8日,双方就回款工作及佣金支付又达成了协议,对双方溢价按5:5分成的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在2011年4月8日前,乙公司完成BOVO商墅一期销售率90%,实现合同均价14000元/平米加低碳设备成本以上,并且回款率达到50%以上,签约率达90%。2011年4月13日,双方对2011年4月8日之前乙公司代理销售的房屋房号、面积、合同总价、实际回款金额进行了确认。2011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了《BOVO商墅一期佣金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约定:乙公司代理销售BOVO商墅一期已签约61套(扣除退房1套),签约面积为13599.73平方米,乙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整体销售率已超过90%,回款比例超过50%,销售均价为15658.36元/平方米,根据合同及备忘录,已达到5:5分成标准,双方溢价部分5:5分成。双方在《确认书》中还约定:在2011年11月5日前,甲公司对基础佣金及溢价佣金进行核算后回复乙公司,以最终核算为准。乙公司的副总经理梁某某及甲公司的副总经理谢某在《确认书》上签名表示认可。一审另查明:在2011年4月8日前,甲公司委托乙公司销售BOVO商墅一期共计58套别墅,实际预售总面积为12655.71平方米(不包含521.12平方米的车库面积),实际预售合同总价为198001983元,实际收款额为119759500元,已签约房屋均价为15645.26866元。在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10月28日期间,乙公司代理甲公司销售BOVO商墅一期4套房屋,客户姓名及合同面积分别是:吴某某、郭某(222.23平方米),戴某某(280.39平方米),王某某(332.09平方米),张某(331.54平方米)。另外,甲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与何某(202.45平方米)协议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于2012年2月13日与谢某某(194.14平方米)达成了退房协议。顾某某(222.23平方米)于2011年12月6日单方面发出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告知书,严某某(270.7平方米)于2011年11月7日向甲公司提出退房申请。一审再查明:乙公司在代理甲公司销售BOVO商墅一期期间,收取了客户王某某房款1702970元及戴某某房款1050000元,乙公司承诺在甲公司支付佣金时予以抵扣。2010年12月11日,甲公司(甲方)与邱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BOVO商墅房屋订购单》,约定:“邱某某须承诺在2010年12月25日前与甲公司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同时需付清全款或付清首期款及办齐所有按揭手续,否则视作邱某某自动放弃订购该物业的权利,甲公司有权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将上述物业收回另行出售,定金不退。”事后乙公司收取了客户邱某某1850000元款项。一审审理中,甲公司提出应从佣金总额中扣除的款项包括:(1)2011年1月3日、12日、20日,甲公司支付丙公司、丁公司往来款及借款合计2150000元,因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戎系丙公司的股东之一。(2)2011年3月14日至9月14日,乙公司分四次向甲公司借款合计4800000元,双方约定此借款在BOVO项目一期佣金结算时抵消。(3)2011年6月9日,甲公司代乙公司支付水电费33090元。(4)甲公司向戊公司支付分销佣金1544999.92元,向己公司支付分销佣金6188333元,向庚公司支付分销佣金157669元,以上合计7891001.92元。双方约定在向戊公司支付的5.5%分销佣金中乙公司承担2.5%,在向己公司、庚公司分别支付的5%分销佣金中乙公司承担2%,甲公司代乙公司垫付的分销佣金在乙公司应获佣金总额中应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格守承诺履行合同义务,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争议焦点一:乙公司代理甲公司销售“大光商墅”一期别墅所获溢价分成是否达到5:5分成的条件。乙公司认为,2011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的《确认书》是对合同约定的变更,应当按照《确认书》上确认的5:5分成来计算溢价分成。甲公司认为,根据双方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第三条,乙公司应当在2011年4月8日前达到销售率90%,均价14000元/平米,回款率50%,签约率90%以上这四个条件,才能获得5:5比例计算的溢价分成。乙公司实际销售业绩未达到销售率90%,只能按4:6分成。法院认为,2011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的《确认书》是对《合同书》及《会议纪要》中关于溢价分成问题的变更。根据双方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确认明细和甲公司庭审中提供的4月8日退房、签订合同表格,截至到《确认书》签订时间2011年10月28日,乙公司实际代理销售的房屋为62套,双方共同确认扣除一套已退房的房屋,以61套房屋(面积为13599.73平方米)为佣金计算基础,经双方核算已经达到溢价部分5:5分成标准,法院对双方确认的溢价佣金5:5分成条件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二:丙公司、丁公司所欠甲公司2150000元能否从甲公司应付乙公司的佣金中扣除。乙公司认为,丙公司、丁公司与乙公司是三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并非关联企业,借款2150000元不能从甲公司应付款中扣除。甲公司则认为,丙公司、丁公司与乙公司是关联企业,主体混同,该款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法院认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甲公司汇款至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形成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双方之间的行纪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丙公司、丁公司并未将债务转移至乙公司,对甲公司要求在应付款中扣减2150000元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甲公司为乙公司垫付给戊公司、己公司、庚公司的分销佣金总金额。乙公司经核查认定是2710492.21元。甲公司认为已经向三家分销公司支付分销佣金合计7891001.92元,按照其承担3%,其余由乙公司承担的标准,计算出代垫付的分销佣金是3240673.49元。法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甲公司应当对其主张已付分销佣金金额为双方确认金额提供证据。甲公司在审理中并未举证证明所支付的分销佣金7891001.92元是经双方认可的在BOVO商墅一期中应付给戊公司、己公司、庚公司的分销佣金总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乙公司确认的2710492.21元分销佣金予以认可。争议焦点四:甲公司支付的水电费、交房奖金能否从应付款中扣除。乙公司对甲公司提交的两份收条均不认可,甲公司则认为其为乙公司垫付水电费33090元及交房奖金8000元应从应付佣金中扣除。法院根据甲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两份收条、发票及乙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对甲公司要求从应付款中扣除水电费3309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扣除交房奖金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五:乙公司已收取邱某某1850000元款项能否从甲公司应付款中扣除。法院认为,邱某某未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能作为乙公司的销售业绩计算,邱某某与乙公司之间的往来款1850000元不应算乙公司代甲公司收取的房款,与双方之间的行纪合同关系无关联性,故对甲公司要求从应付款中扣减18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争议焦点六:客户严某某、何某、顾某某、谢某某、戴某某是否与甲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这五套别墅的佣金能否从甲公司应付款中扣除。乙公司认为,这五个客户在甲公司处退房都是在2011年5月25日代理期结束后,根据《合同书》相关条款即代理期内已签署的销售合同被解除不计入乙公司销售业绩,可以推定代理期外已签署的销售合同被解除的应当计入乙公司的销售业绩,因此不能在乙公司佣金中扣减这五套房屋的基础及溢价佣金。甲公司则认为,根据《合同书》第三条第五款的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购房者退房,甲公司已支付佣金,将在下月佣金中予以扣除,所以应当扣除退房的这五套房屋的基础及溢价佣金。法院根据甲公司提供的退房告知书、退房协议等证据认为,客户严某某、顾某某、戴某某是否已与甲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证据证实,甲公司主张这三套房屋的基础及溢价佣金从应付佣金总额中扣除无事实依据。客户何某、谢某某与甲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在2011年5月25日代理期结束后,《合同书》第三条第五款所述的前提应当是在代理期内,甲公司要求在代理期结束后退房也要从佣金总额中扣除所退房屋的佣金无合同依据。根据《合同书》相关条款可以推定,在代理期结束后已签署的销售合同被解除,应计入乙公司的销售业绩。争议焦点七: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应付滞纳金的金额是多少。法院认为,双方2011年10月28日约定于2011年11月5日前对基础佣金及溢价佣金进行最终核算,乙公司依据《合同书》主张滞纳金应在请款条件成就的基础上从最终核算日起算。2011年10月28日双方达成了佣金确认的合意,视为乙公司的请款条件成就,应从2011年11月5日起按应付金额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综上所述,甲公司应支付乙公司款项包括:(1)基础佣金=预售合同签约总面积*11000元/平米*1%,即13599.73平米*11000元/平米*1%=1495970.3元;(2)溢价佣金=(预售合同单价-11000)*预售合同签约总面积*50%,扣除刘冬和肖飞的一套已退房屋,61套房屋(2011年4月13日确认明细单上载明的2011年4月8日以前所售58套房屋加2011年4月8日后签订合同表格上所列明的4套房屋)的溢价佣金合计为22022117.27元。甲公司的应付款合计为23518087.57元。甲公司的已付款包括:(1)乙公司向甲公司借款4800000元;(2)甲公司为乙公司垫付水电费33090元;(3)甲公司代乙公司支付给戊公司、己公司、庚公司的分销佣金2710492.21元;(4)乙公司代甲公司收取的已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客户王某某、戴某某的购房款2752970元。以上合计10296552.21元。甲公司还剩余基础佣金及溢价佣金总额为23518087.57-10296552.21=13221535.36元。逾期付款滞纳金应以13221535.36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甲公司支付之日止。乙公司起诉时主张基础及溢价佣金合计9000000元,滞纳金50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乙公司基础及溢价佣金9000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甲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3600元,减半收取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800元,由甲公司负担。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确认书》内容不明确具体,上面的佣金数字仅为粗算数字,所以不能根据《确认书》来认定双方溢价分成比例为5:5。《会议纪要》明确了溢价部分按5:5分成的条件,乙公司实际销售未达到该条件,故应按《合同书》约定的40%取得溢价分成。具体计算公式应按照《确认事宜》的约定扣除950元低碳成本和3%通路费。二、陈戎既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又为丙公司大股东、丁公司原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乙公司的员工黄健也曾以丙公司的名义发函,所以上述三公司主体混同,系关联公司。甲公司与丙公司、丁公司无业务往来,所以借给该两公司的215万元应在支付乙公司的佣金中扣减。三、甲公司已支付戊公司、己公司等公司分销佣金共计7891001.92元,根据与乙公司约定的佣金计算方式及双方承担比例,甲公司代垫的分销佣金为3240673.49元,乙公司主张仅为2710492.21元却不能提供证据,该款应在支付乙公司的佣金中扣减。四、关于交房奖金,乙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予以承认,但第三次开庭时又予否认。乙公司收取的邱某某的购房款1850000元也应在应付佣金中扣除。五、双方虽约定代理期至2011年5月25日,但之后乙公司还在销售房屋直至同年12月中旬,根据双方《合同书》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的约定,无论代理期内还是代理期外,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甲公司已付佣金均应扣除。甲公司已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与客户严某某、顾某某、戴某某、何某、谢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所以有关佣金应予扣除。六、根据双方在《合同书》中的约定,甲公司支付佣金的前提条件是乙公司提供发票,到目前为止,乙公司未能提供发票故构成违约,要求其提供全部发票。2011年10月28日双方虽约定于同年11月5日进行最终结算,但实际未进行结算,故请款条件未成就,不应自此计算滞纳金。七、依据双方约定的分成比例及计算方式,结合乙公司实际代理销售的房屋面积,乙公司应取得的基础佣金及溢价佣金共计19472698.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乙公司二审答辩称:一、2011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确认书》时甲公司对之前《会议纪要》约定的“溢价五五分成”条件未成就是明知的,其在该《确认书》中同意“溢价五五分成”系对《会议纪要》的变更,是真实意思表示。该《确认书》上所谓“粗算数字”是在双方确定分成原则情况下对具体或然数字的调整,但甲公司对已明确的数据迟延核对。二、乙公司与丙公司、丁公司并非法律上的关联公司,也无合意或违规资产混同、故意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因此甲公司认为上述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可互相抵消的观点不能成立。三、甲公司认为其垫付的分销佣金金额为3240673.4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甲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退房已发生,即使有退房,也发生于代理期外,故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也不承担甲公司的商业风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予以驳回。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溢价分成部分约定:如乙公司在3个月内完成80%的销售率,且全部已售房源首付款不低于50%,则11000元底价以上溢价部分,全额按照6:4分成,即乙公司获得此溢价部分的40%作为奖励。溢价计算方式:溢价部分=(预售合同单价-11000)*预售合同签约总面积*40%。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在代理期内,客户交纳定金但未最终签订预(销)售合同的,或已签署的预(销)售合同被撤销或解除的,不计入乙公司销售业绩。第三条第五项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购房者退房,甲公司已支付乙公司代理佣金及溢价,甲公司将在下月的佣金及溢价提成中予以扣除。二审中,甲公司又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4月20日甲公司支付戊公司48000元的电汇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于2012年4月20日又向戊公司支付分销佣金48000元。对此乙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是甲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对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二、(2012)昆花民调初字第004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其与邱某某、乙公司已达成调解,并提出撤回要求乙公司在应收佣金中扣除已收邱某某房款185万元的上诉请求。乙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三、2012年2月13日甲公司与谢某某之间的退房协议。乙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四、2012年5月31日甲公司与张某某(戴某某代理人)的协议书。乙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对张某某代理人身份也提出异议,同时认为张某某是受到甲公司的胁迫签订的协议。五、2010年12月3日乙公司与戊公司签订的分销协议,以此证明甲公司与戊公司无业务关系,分销佣金应由乙公司支付。乙公司认可其与戊公司之间存在分销关系,但否认甲公司向戊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是代乙公司垫付的。二审中,甲公司申请的证人张某某陈述:其系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于2011年5月27日与甲公司签订买房合同一份,付款50万元。同年7月6日又向甲公司定购房屋两套,付款105万元。后要求退房退款,其于2012年5月31日与甲公司签订协议书。甲公司与乙公司一致认可,原审判决查明的2011年4月8日至同年10月28日期间乙公司代理销售给戴某某的一套280.39平方米的房屋系张某某所称的2011年5月27日签约购买的房屋。关于分销佣金,二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甲公司每次向分销公司支付分销佣金均会与乙公司签订备忘录,明确双方承担的比例及甲公司为乙公司垫付的数额。甲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垫付分销佣金数额依据的是向分销公司付款的凭证,无法提供与乙公司之间的全部备忘录。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代理销售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乙公司按约为甲公司代理销售房屋,甲公司理应按约支付佣金。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佣金的计算方式及应扣减款项的数额。关于溢价部分的分成比例,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代理销售未达到《会议纪要》约定的5:5分成条件,《确认书》中的佣金数字仅为粗算数字,不能作为最终核算依据,所以乙公司只能取得40%的溢价分成。乙公司则认为甲公司在《确认书》中明确同意溢价部分按5:5分成,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会议纪要》中相关约定的变更。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书》及《会议纪要》均约定了溢价部分的分成比例及相应条件,但之后双方在2011年10月28日的《确认书》中一致认可溢价部分按5:5比例分成,《确认书》中所称以最终核算为准的数字系指具体佣金数字,双方对溢价分成比例的约定是明确具体的,应作为双方结算溢价部分佣金的依据。关于甲公司借给丙公司、丁公司的款项能否在应付乙公司的佣金中予以扣减,甲公司主张上述两公司与乙公司主体混同故其出借给该两公司的款项应在应付乙公司的佣金中予以扣除,乙公司对此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乙公司与丙公司、丁公司各自系独立法人,甲公司未能证明上述三公司具备了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全部条件,即财产、场所、人事、业务的混同,各方也未就款项的扣减作出明确约定,且借款归还与佣金支付亦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甲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甲公司为乙公司垫付的分销佣金数额,甲公司依据其向相关分销公司付款的凭证主张为乙公司垫付分销佣金达3240673.49元,乙公司仅认可甲公司垫付分销佣金2710492.21元。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一致认可分销佣金的承担比例及垫付数额均以备忘录的形式确认,现甲公司不能提供相应备忘录以证明所有付款均经乙公司确认,且部分付款的时间超过了双方在《确认书》中约定的最终核算时间,所以甲公司主张的垫付金额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乙公司自认的数额2710492.21元加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退房部分的佣金是否应予扣除,因甲公司提供的客户严某某的退房凭证不充分,其提供的与客户何某、谢某某、顾某某、戴某某的退房协议均在2011年12月之后,既超过了《合同书》约定的代理期,也超过了《确认书》约定的最终核算期限,所以甲公司主张在应付乙公司的佣金中扣除上述五套房的佣金不能成立。双方在《确认书》中约定甲公司应于2011年11月5日将最终核算的具体佣金数字书面回复乙公司,甲公司未能按约回复,导致开票数额无法确定,所以甲公司上诉以乙公司未开票为由拒付佣金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计算的滞纳金数额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60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