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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叶金花、陈宝耀与褚吉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花,陈宝耀,褚吉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叶金花,女,193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陈宝耀,男,194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叶金花、陈宝耀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士烈(系原告叶金花的儿子),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叶金花、陈宝耀共同委托代理人:俞长行(系原告叶金花的侄子),男,195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褚吉苗,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叶金花、陈宝耀为与被告褚吉苗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金花、陈宝耀的委托代理人俞士烈、俞长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吉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金花、陈宝耀起诉称:原告叶金花、陈宝耀在浒山街道下房头村有宗地一块,计722.93平方米,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被告褚吉苗,在新江路扩建后,紧靠原告宗地处买有坐东朝西房屋二间,后被告在房屋东首越界占用原告宅基地,违章搭建小屋。原告曾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归还所占用宅基地,恢复到原界址,并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直至2011年7月18日,该违章建筑已由浒山街道��管中队强行拆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清除侵占宅基地上的建筑墙基、建筑垃圾及其他妨碍物,包括原告界限外西侧的公共用地恢复到原宗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侵占原告宅基地一年多造成原告无法出租的经济损失1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测量费1200元。被告褚吉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日,原告叶金花依法取得慈国用1998字第0107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下房头、土地使用权面积361.4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8年6月1日,原告陈宝耀依法取得慈国用1998字第0107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下房头、土地使用权面积361.4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前述两证项下合计722.92平方米土地地上物权属原告叶金花与陈宝耀共有。被告系位于本市浒山街道新江路530—53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0年1月,被告在其房屋后空地上搭建未经审批的房屋,该房屋于2011年7月被慈溪市城市管理局拆除,因拆除产生的杂物部分占用了二原告土地。经宁波市宇科国土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勘测,二原告名下土地有21.21平方米被褚吉苗、周后强、任长财侵占。为此,二原告支出测量费1200元。上述事实由二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二份、宁波宇科国土勘测图一份、测量费发票一份、(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23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被告询问笔录一份及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在二原告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堆积建筑垃圾及其他妨碍物,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其国有土地上的建筑垃圾及其他杂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将位于原、被告间的公共用地恢复至原状以便通行,因二原告并非该公共用地产权人,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造成了原告的通行不便,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侵占二原告国有土地的损失,应由二原告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存在。现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行为致其国有土地无法出租造成原告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二原告为测量被侵占土地的状况支出测量费1200元,因被告仅为其中一名侵权者,故本院的酌情确定被告承担测量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吉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其堆积在原告叶金花、陈宝耀名下的慈国用(1998)字第010742号、慈国用1998字第0107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21.21平方米面积(四址:、、、)内的建筑垃圾及其他杂物;二、被告褚吉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叶金花、陈宝耀测量费400元;三、驳回原告叶金花、陈宝耀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计105元,由原告叶金花、陈宝耀负担25元,被告褚吉苗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以就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