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汉民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汉台区观音寺诉中国农业银行汉台区支行等所有权确认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台区观音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区支行,周晶晶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汉民初字第00887号原告汉台区观音寺。负责人释寂云,该寺代理主持。地址:汉台区铺镇陈家营村。委托代理人白红莉,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萍,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区支行。负责人方胥良,该支行行长。地址:汉台区兴汉路中段。委托代理人姜国军,男,该支行综合管理部职员。第三人周晶晶,男,生于1980年5月19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原告汉台区观音寺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区支行、第三人周晶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台区观音寺负责人释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红莉、李萍,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姜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台区观音寺诉称,释海明(身份证姓名为周克林)生前系原告观音寺的负责人,在其管理观音寺期间,寺院所收信众的捐款由其统一保管,2010年4月8日,释海明以自己的俗家名字周克林作为存款开户名,在被告的铺镇分理处将观音寺累计所收的款项共计20万元办理了存款手续两笔,每笔10万元,存期为一年。2011年3月10日,释海明因病去世,释海明出家之前曾经结婚,生育一子周晶晶,1988年10月27日,他与前妻离婚。2012年2月27日,周晶晶对该20万元存款的权属问题已作说明,明确该款项属于原告寺院所有,与其本人无关。就该笔存款的支付问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的铺镇分理处交涉,但被告以人民银行有相关规定,要求必须要有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确认存款权属方能支付为由,拒绝向原告兑付,现诉请:1、确认释海明(俗名周克林)在被告处的200000元存款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存款。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区支行辩称,原汉台区观音寺主持释海明是以其身份证姓名周克林的个人名义开的个人存款帐户,释海明去世后,该笔存款所有权待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只要有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确认了存款权属,方能支付。第三人周晶晶述称,这笔款是我父亲毕生精力筹积的善款,是用于寺庙建设的,我希望原告寺庙真正把这笔钱用在修建寺庙上,完成我父亲未完成的遗愿。经审理查明,周克林(出家法名为释海明)生前系原告汉台区观音寺负责人,2010年4月8日,周克林以自己俗家姓名为存款开户名,在被告下属铺镇分理处各存入10万元一年期整存整取存款二笔,共计20万元,2011年3月10日,周克林(释海明)去世,原告汉台区观音寺要求被告支付这两笔存款,被告以权属未确认为由停止支付。另查明,周克林出家前曾经结婚,生育一子周晶晶,1988年10月27日,周克林与前妻离婚。2012年2月27日,周晶晶书面证明该20万元存款归原告汉台区观音寺所有,与本人无关。对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核实,该证明系周晶晶本人亲书。本院认为,周克林于2010年4月8日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区支行铺镇分理处所存二笔定期存款共计20万元,系原告汉台区观音寺所筹善款之事实清楚,其财产权属理应归原告汉台区观音寺所有,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以周克林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区支行铺镇分理处整存整取存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归原告汉台区观音寺所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区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笔存款本息支付给原告汉台区观音寺。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汉台区观音寺负担21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区支行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栋超人民陪审员 张 青人民陪审员 冉 琪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姝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