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20-07-29
案件名称
李巍与郭学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巍;郭学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西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李巍,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魏军红、潘庆志,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学军,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李巍诉被告郭学军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巍及委托代理人魏军红、潘庆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因欠款纠纷原、被告双方订立协议,和被告约定了还款计划及违约责任。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将为人的诚信抛诸脑后。无奈之下,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8000元;依约支付滞纳金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甲方(被告郭学军)、乙方(原告李巍)达成购房协议,甲方(被告郭学军)同意将其机关《邢台市财政局干部职工认购商品房方案》中所建鸿溪书香园三期工程住宅房报名权让渡给乙方(原告李巍),乙方抵顶甲方的名字买房,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支付。甲方负责办成原告的房产证,甲乙双方有一方中途违约,加罚20%的违约金。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购房款,为此,原告提交了甲方为郭学军、乙方为李巍、中间人为赵永强的协议一份;2008年9月12日郭学军收到李巍购房款5万元的收条一份。其后被告将该房卖给别人,被告也将原告给的5万元购房款退还给了原告,但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原告违约金,后经人调解,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6万元违约金,被告只给付原告2000元,剩余58000元再不偿还。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3日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郭学军)、乙方(李巍)因房屋买卖一事,甲方现欠乙方人民币伍万八千元,乙方同意甲方分期付款偿还,具体的方式为自订立协议之日起,每月15日前还款1500元,如到期不还,逾期一日,甲方自愿另行加付200元的滞纳金,逾期十日,解除协议。如有不履行本协议之约定者,违约方自愿支付总欠款20%的违约金。该协议签署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8000元,判令被告依约支付滞纳金2000元,支付违约金11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1年4月13日的协议是由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购房协议而来,因为被告未按该协议将房子卖与原告,被告构成违约,应该按约定赔偿原告20%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将违约金重新约定为6万元,被告偿还2000元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重新达成了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8000元,被告签字认可,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约定自订立协议之日起,每月15日前还款1500元,如到期不还,逾期一日,甲方自愿另行加付200元的滞纳金,该款约定的滞纳金数额过高,原告现要求被告一共支付滞纳金2000元,其余的放弃,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协议中双方还约定如有不履行本协议之约定者,违约方自愿支付总欠款20%的违约金,58000元的20%为11600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签订后,被告应该全面予以履行,但被告一直不予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学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巍欠款58000元,违约金11600元及滞纳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71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郭学军负担。 原、被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少华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吴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