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刑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某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012年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嘉南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结伙申德中(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承租嘉兴市南湖区联众电脑市场三楼302室,虚构设立天鑫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并以该公司名义骗取他人信任。后二人于6月28日至30日期间,采用调货、延期结账等手段,从嘉兴市南湖区颐高数码城惠威电脑经营部、百汇电脑经营部等8家经销商处,骗取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等电子产品20余件,合计价值33511元。案发后,同案犯申德中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已发还各经销商。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申德中的退赃款大部分由其提供,故其具有退赃情节。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合同诈骗的事实,有同案犯申德中的供述,被害单位员工姚良、张佐阳等的陈述,证人倪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骗电子产品的销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使用虚假的单位和冒用的身份,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33511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参与犯罪预谋,在实施过程中与同案犯申德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故其上诉提出所起作用较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其具有退赃情节的主张,不仅没有依据,而且有悖情理,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