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黎少领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某1;黎少领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委托代理人彭文行,男,1950年9月4日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委托代理人彭永坪,男,1956年1月26日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人黎少领,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陆河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0日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录生,广东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黎传耿,男,1952年12月1日,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少领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进行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而中止刑事诉讼的审理,中止情形消失后,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少领及其委托辩护人张录生、黎传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及委托代理人彭文行、彭永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少领与被害人彭某1于2001年7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后因感情破裂于2008年12月离婚。黎少领与彭某1离婚后不久,未办理登记又同居生活,2009年生下一女。2011年4月份,彭某1因黎少领好赌等恶习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便携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之后,黎少领一直纠缠彭某1要求合好。2011年11月25日,黎少领和彭某1吵架,彭某1说有人给她介绍男朋友,黎少领听后很生气。2011年12月10日22时许,黎少领约彭某1到河田镇迎宾馆一房间面谈,彭某1叫上同学彭某2一起去。后黎少领与彭某1二人在房间的面谈不欢而散,彭某1下楼骑电动车离开,黎少领下楼骑摩托车尾随其后。被告人黎少领在迎宾馆对面的陆河大道上拦停彭某1,随即从车上拿起尖刀对彭某1说:“我要捅死你,我自己也不想活了。”持刀刺向彭某1的左胸部、右腰部、左大腿等部位。然后黎少领又在自己身上刺了几刀。彭某1被捅后倒地并一直叫痛。黎少领见状就用摩托车载彭某1去县人民医院抢救。在抢救过程中,被告人黎少领又去抢医生的剪刀阻止抢救,后被赶往现场的民警控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黎少领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黎少领的供述;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证人彭某2、叶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对象及其损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控认为,被告人黎少领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害他人,致被害人彭某1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黎少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诉称:被告人黎少领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迫得我无奈,只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3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19条和130条之规定,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请求:1、住院治疗日夜护理计2人×31天工资、伙食:8000元;2、治疗期间及恢复期间的营养费:2万元;3、伤的是五脏六府要处残疾赔偿金:4万元;医嘱要定期复查后期治疗费:1万元;5、亲人车费伙食费:3千元;6、精神损失费:5万元;7、本人病况按二年内不能上班:4万元;8、四处刀伤整容费:2万元。以上八项合共人民币191000元。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负民事赔偿人民币191000元。另外,对鉴定费1500元,补充请求由被告人黎少领承担。被告人黎少领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其他答辩意见。庭审中,辩护人张录生、黎传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界定为故意伤害,被告人黎少领的犯罪应属犯罪中止,属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意不同于其他的故意犯罪,另外,被告人黎少领具有坦白情节,其亲属在案发后积极主动地为被害人进行救治,已支付了66566.50元的赔偿款给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黎少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是同意承担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要有医生建议,伙食费只能算住院的,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医药费、鉴定费、伤残费和合理的伙食费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提供的证据:1、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及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报表8页、出院通知单1张,以证明医疗费共39608元;2、鉴定费手工发票,以证明鉴定费为1500元;3、《黎少领故意杀人案自述经过》,系彭某1书写的事情经过,以证明事实。经质证,被告人黎少领及辩护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少领与被害人彭某1于2001年7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后因感情破裂于2008年12月离婚。黎少领与彭某1离婚后不久,未办理登记又同居生活,2009年生下一女。2011年4月份,彭某1因黎少领好赌等恶习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便携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之后,黎少领一直纠缠彭某1要求合好。2011年11月25日,黎少领和彭某1吵架,彭某1说有人给她介绍男朋友,黎少领听后很生气。2011年12月10日22时许,黎少领约彭某1到河田镇迎宾馆一房间面谈,彭某1叫上同学彭某2一起去。后黎少领与彭某1二人在房间的面谈不欢而散,彭某1下楼骑电动车离开,黎少领下楼骑摩托车尾随其后。被告人黎少领在迎宾馆对面的陆河大道上拦停彭某1,随即从车上拿起尖刀对彭某1说:“我要捅死你,我自己也不想活了。”持刀刺向彭某1的左胸部、右腰部、左大腿等部位。然后黎少领又在自己身上刺了几刀。彭某1被捅后倒地并一直叫痛。黎少领见状就用摩托车载彭某1去县人民医院抢救。在抢救过程中,被告人黎少领又去抢医生的剪刀阻止抢救,后被赶往现场的民警控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黎少领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4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提出评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彭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5月24日,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070号《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某1所致的伤残为IX(九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受伤住院海丰县彭湃医院治疗,入院日期为2011年12月11日,出院日期为2012年01月11日,共31天,支付医药费、诊查费、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39608元,《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计算标准为7890.25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是农村居民。被告人黎少领的家属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人民币66566.5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一)书证1、检验对象及其损伤照片证实:伤者彭某1体表检见多处瘢痕,边缘整齐,具有锐器损伤后遗留的瘢痕组织特点。2、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叶某指出照片中排列第(9)的是当时送受害者到医院抢救,在抢救过程中又抢医生的剪刀的人,即是犯罪嫌疑人黎少领。3、受害人家属附送住院收费收据原件证实:受害人彭某1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诊查费、治疗费及其他共人民币39608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2证实:2011年12月10日22时许,其打电话给彭某1,彭某1说她在新中驾校对面要其过去找她,其就到新中驾校对面看到彭某1自己在路边,彭某1说手机被她前夫抢去,没过一会彭某1的前夫来找她,说要与彭某1两个人谈谈,其建议他们到迎宾馆的KTV包房坐,然后就一起到了迎宾馆,彭某1与她前夫要求单独谈话,其就在包房外面坐。到了23时许,彭某1跟她前夫就离开包房要回家,其跟朋友便在包房继续聊天。约过10分钟,彭某1打电话给其要其送她回家,其便下楼开车准备送彭某1回家,到了楼下后,彭某1的前夫就拦下彭某1不让离开,并警告其说这是他们家内事,要其先离开,其就开车先离开。其走了约30米后,看到彭某1的前夫抓着彭某1,手上好像还拿着把弯刀,其见此情形就打电报警,等其掉头回来时彭某1跟她前夫两人都不见了,民警到了才知彭某1跟她前夫都到了陆河县人民医院。2、证人叶某证实:2011年12月11日0时10分许,其正在陆河县人民医院急诊室值班,这时从急诊室大门有一个30岁的男子抱着一个30岁的女子跑进来,那个女子身上流了很多血,并大声说很痛。其上前去问情况,那个男的说他妻子受伤了,其就和护士给那个女子检查伤口,因看不到伤口,其就用剪刀剪掉女子的衣服,然后那个男的拿过剪刀,其和护士见此情形以为那个男子要伤人,就马上跑开来。那个男的嘴里说,要死两个一起死,叫那个女的等一下他。那个女的劝男的不要这样,把剪刀给她,男的就把剪刀给了那个女的,女的把剪刀给了其,不久民警就到了把那个男的控制住,其和护士就帮女的检查伤口并包扎治疗,在这期间那个男的情绪激动,几次想上前来阻止对那个女的进行抢救治疗,但都被民警阻止。刚开始其知道那个女的叫彭某1,男的是公安民警告诉其叫黎少领。彭某1的左胸部、左股骨、左大腿中间断都受伤了,伤情严重流了很多血,医院医生建议转院治疗,彭某1在0时15分左右转到海丰县澎湃医院治疗。(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2011年12月10日22时许,其骑电动摩托离开迎宾馆后,黎少领骑一辆五羊摩托在陆河大道将其截停称要送其回家,其称不用黎少领送。黎少领就说要送件礼物给其,说完就从车架上拿出一支杀猪刀猛地刺向其左胸部,其倒在地上,疼得翻来翻去,血是呈喷射状流出。接着黎少领又在其身上右后腰、大腿、小腿各刺了一刀,并且一边刺一边说要与其同归于尽。其苦苦哀求黎少领救其,后来黎少领开车送其去医院抢救时,黎少领又抢急救医生的剪刀,阻止抢救,情绪激动,说了一些与其同归于尽、一起走的话。(四)现场勘查笔录陆公(刑)勘[2011]3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河田镇陆河大道路口上。现场的北侧20米处是陆河县迎宾馆;东北侧40米处是一洲幼儿园;东侧是糖烟酒门市;西侧是健民药行。陆河大道的北侧通往朝阳路;南侧通往吉康华苑。中心现场位于陆河大道路口健民药行门前。现场勘查时,现场地面上有一堆陈旧的点滴状血迹,其他地方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五)鉴定结论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彭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2、[2012]070号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彭某1所致的伤残为IX级(九级)伤残。(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黎少领的供述:2011年12月10日22时许,其约被害人彭某1在迎宾馆一房间面谈,因其喝了不少酒,双方吵了几句不欢而散。彭某1从迎宾馆跑到外面,骑电动车准备离开。其就骑摩托车一直跟随彭某1到了陆河大道,把彭某1拦住后从摩托车车厢里面拿出刀来向彭某1身上捅了几刀,然后又朝其自己身上捅了三刀,有两刀未捅到其身体。捅完后其见彭某1一直叫痛,就把彭某1抱上摩托车载着沿着陆河大道吉康华苑二期路口转过去,快到人民路的时候摔了一跤,其又把彭某1扶上车一直载到人民医院救治。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少领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害他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逞,致被害人彭某1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少领故意杀害他人,并未自动彻底地放弃犯罪,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黎少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少领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主动地为被害人彭某1进行救治,已支付了66000余元的赔偿款给被害人彭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黎少领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依法合理赔偿。庭审中,被告人黎少领表示同意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彭某1应得的赔偿包括:1、医疗费:39608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64天):45687/12/30×164=20812.97元;3、残疾赔偿金:7890.25×20×20%=31561元,4、鉴定费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31=1550元,合计95031.97元,与被告人黎少领家属已付的款项66566.50元相抵后,被告人黎少领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人民币28465.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少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黎少领应赔偿给原告彭某1人民币共28465.47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武志审 判 员 彭树潺人民陪审员 朱美芳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利 百度搜索“”